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于2010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也很好,生活中有些小气是难免的,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听说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在平顶山各县区找遍,经济损失很大,现在家庭条件好了,子女们也大了,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宝丰县X村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
3、(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过离婚,未获批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属事实婚姻,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燕,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奇,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培。2010年8月5日,原告曾以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殴打原告为由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子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