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曾用名赵X,男,汉族。
第三人河南省百姓乐调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第三人河南省百姓乐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百姓乐调味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赵某,第三人河南百姓乐调味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赵某从原告陈某处借走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我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月息属实,该借款是用于替第三人偿还其他欠款,借原告款时,原告也知道是替第三人偿还其他欠款。
第三人河南百姓乐调味品公司辩称,赵某答辩意见属实,赵某借陈某的x元是替我公司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赵某找原告陈某协商借其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说明借款用于代还百姓乐(指河南百姓乐调味品公司)借款,陈某将现金x元借给赵某,赵某给陈某打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某现金壹拾万元(x,00元),代还百姓乐借款,月息10‰,赵某,2011年6月1日”,赵某、河南百姓乐调味品公司均认可该借款用于替河南百姓乐调味品公司偿还其他债务。后经陈某多次催要,赵某、河南百姓乐调味品公司至今均未偿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某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某主张被告赵某借其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分未偿还、要求赵某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赵某所打借据予以证实,陈某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其要求赵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赵某应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赵某给陈某所打借据写明该借款用于代还百姓乐(指河南百姓乐调味品公司)借款,说明陈某借款时已认可该款由赵某借出后,用于代还百姓乐借款的事实,赵某、河南百姓乐调味品公司均认可该借款用于替该公司偿还其他债务,综观全案,河南百姓乐调味品公司虽然没有在该借据上签名,但该款由赵某借出后,用于代还该公司其他债务,足以证明河南百姓乐调味品公司也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与赵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偿还陈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计算,自借款次日2011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第三人河南省百姓乐调味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计算,自借款次日2011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第三人河南省百姓乐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