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2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刘某共谋后,租乘牛聚谦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去到禹州市中华药城,二人将放学回家的张XX强行拉到车内并带至王某家中。之后,被告人王某、刘某向被害人张XX家人勒索赎金20万元。2011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张XX被解救。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但情节较轻,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刘某共谋后,租乘牛聚谦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去到禹州市中华药城,二人将放学回家的张XX强行拉到车内并带至王某家中。之后,被告人王某、刘某向被害人张XX家人勒索赎金20万元。2011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张XX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均能认罪,故均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