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某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某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某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某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以上四被某的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女,湖南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某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农民,住(略)。
被某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略)人。
原告王某甲诉被某李某丙、李某丁、曹某、马某、郭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立案受理;2007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某李某丙、李某丁、曹某、马某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07年12月7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郴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永兴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被某诉人)王某甲的起诉。原告王某甲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某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某检察院于2009年7月20日以湘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某高院提出抗诉。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郴民一终字第X号和永兴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5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由审判员曹某田担任审判长主审该案,并依法追加李某戊为被某;先后于2011年7月5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某李某丙、李某丁、曹某、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被某郭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李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农历12月,经永兴县X村李某戊联系,由原告王某甲和被某李某丙、李某丁、曹某、马某五人共同出资到安徽科威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威公司)购买铋氧化渣;由于科威公司不与自然人打交道,故原告以永兴县阳光有色金属福利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光公司)的名义与科威公司在2006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铋氧化渣购销合某。原告以阳光公司的名义向科威公司汇去货款170万元(含先前交纳的押金20万元),被某李某丙、李某丁、曹某、马某也通过阳光公司汇去货款300万元。2006年1月25日,由被某马某押运,从安徽科威公司拖回铋氧化渣74.91吨;货到柏林后,被某马某提出将货拉到李某丙厂里,原告不同意,并提出把货分了,后在被某郭某担保的情况下,货存放在被某李某丙厂里,并约定待过完春节后再处理。2006年2月10日,原、被某及郭某共同到李某丙厂里去取样化验,化验出来后的第三天,原告找被某李某丙和郭某拖货,得知货已被某某和李某丙转卖了。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某协商此事,都未得到妥善处理。该批铋氧化渣总价款为(略).48元;2006年4月科威公司把多支付的预付款x元退回原告。时至今日,被某擅自转卖铋氧化渣后,又拒不返还原告所投入的货款(略).48元,综上所述,原、被某共同投资418万元从安徽科威公司购得铋氧化渣74.91吨,货存放在被某李某丙处,被某在处置该批货物时既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又拒不将转让所得返还给原告,被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五被某共同返还原告货款(略).48元,五被某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重审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五被某连带赔偿原告货款利息x.95元,即从200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4日止,按照银行年利率9.15%计付,本息合某(略).43元。
被某李某丙、马某、李某丁、曹某辩称,王某甲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发回重审裁定认定王某甲不知情,被某法侵害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实质上没有直接指向李某丙等四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甲在起诉状中歪曲和虚构事实,四答辩人和李某戊是民间借贷关系,与王某甲无任何法律关系,王某甲起诉四答辩人,是诉讼主体错误。2006年1月,李某戊在安徽科威公司联系到一批铋氧化渣业务,首先邀请郭某合某,因无资金,李某戊便联系到李某丙贷款,并口头约定,无论亏赚,均按10%的利润,期限为20天,逾期另按3%计利息。李某丙便邀李某丁、曹某、马某共同筹资300万元;由于科威公司不与个人进行业务往来,李某戊便联系永兴县阳光公司,经该公司同意,以阳光公司的名义与科威公司签订合某及汇款事宜;按李某戊的要求将300万元汇至阳光公司,经阳光公司汇给了科威公司;王某甲亦通过阳光公司汇给科威公司170万元,共汇入科威公司470万元。答辩人不参与铋氧化渣购销合某的竞标、签订、履行的事实说明答辩人不是合某人。在签订合某之前,由郭某平(郭某的亲戚及委托代理人)和王某甲两人共同参与竞标,后因郭某平家有急事,便由王某甲以阳光公司的名义与科威公司签定了《铋氧化渣购销合某》,如果答辩人是合某人,是大股东,不可能由王某甲竞标签合某。王某甲和李某戊、郭某的合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的约定,说明答辩人和王某甲没有合某关系。李某戊、郭某、王某甲在安徽池州宾馆口头约定,李某戊按50%的比例,郭某、王某甲按50%的比例承担投资风险或享受利益,郭某又与王某甲约定各自承担25%的风险。李某戊、郭某决定处理铋氧化渣的过程,王某甲参与了取样、化验、过磅,答辩人收回300万元借款本息时,王某甲明知却未提出意见且接受了卖货余款的事实,说明答辩人和王某甲没有合某关系,答辩人依法收回贷款本息,没有侵犯王某甲的财产权利。2006年1月25日,李某戊、郭某等人从科威公司以(略).48元的结算价提取净重为74.9吨的铋氧化渣,为保证借款回笼和监督借款的使某,经李某戊和郭某同意,马某参与了将货押运至永兴县堆放在李某丙厂里,王某甲、李某戊、郭某都派员看守。该年春节后,通过各方考察市场行情后,委托李某丙联系买主,经李某戊、郭某、王某甲三方取样、化验、过磅,最后同意将货以(略)元卖给李某鹏公司,李某鹏根据卖方的要求将货款分二笔汇出,一笔是333万元汇至李某丙账户,这笔款是李某丙经李某戊、郭某同意后将答辩人的本金300万元,利润30万元,逾期利息2万元及李某戊另欠的1万元收回;另一笔是余下的x元汇给了郭某,郭某收到37万元汇款和2000元现金后,将2000元付给守厂工人,另37万元支付给王某甲。如果答辩人是合某人,不可能不承担合某费用,李某戊、郭某、王某甲也不可能甘心情愿地让答辩人收回本息不提出异议。综上,从实体上,王某甲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从程序上,王某甲对答辩人的起诉主体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某李某丙、李某丁、曹某、马某在原一审辩称,我们四人是合某人,作为投资方,我们已与李某戊商量好了,我们只进10%的利润,不承担风险。我们与王某甲不是合某人。
被某郭某未予书面答辩。(注:重审第二次开庭中,被某郭某提交了一份答辩状,休庭后,郭某又申请撤回了民事答辩状,称该答辩状不是本人所为。)
被某李某戊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铋氧化渣购销合某,证明原告以永兴县阳光有色金属福利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科威公司签订了购销合某;2、计量单。证明原告从科威公司购买铋氧化渣的重量为74.91吨;3、铋氧化渣含量认可协议和价格认可协议;证明原告所购铋氧化渣经双方认可的品位Bi:35.26%;Au:2.38g/t,Ag:x.1g/t,结算价为Bi:x.05元/吨,Au:117.40元/克,Ag:2092.67元/公斤;4、郴州市鑫达化验室化验单一份,证明原告所购铋氧化渣的品位;5、矿石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所购的74.91吨铋氧化渣的结算价为(略).48元;6、收据,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与被某等人通过阳光公司汇给科威公司购货款440万元,另交押金30万元,共计470万元;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张,证明原告为购铋氧化渣汇给阳光公司现金170万元;8、永兴县公安局刑侦队对陈某洋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某李某丙等人通过阳光公司向科威公司购买铋氧化渣的事实;9、永兴县公安局刑侦队对李某芝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某李某丙等人通过阳光公司向科威公司购买铋氧化渣的事实;10、永兴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某等购买铋氧化渣详细经过及被某等人私分铋氧化渣的事实;11、永兴县公安局刑侦队对郭某、李某戊、曹某飞、李某丁、曹某、李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某共同投资通过阳光公司向科威公司购买铋氧化渣71.91吨的事实,以及被某郭某、李某丙把货转卖后没有把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12、永兴县公安局刑侦队对陈某阳的询问笔录,证明郭某在与王某甲往来中,郭某未将30多万元汇到陈某阳的帐户上;13、白银报价证明,证明被某处理铋氧化渣时的白银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王某甲从信用联社贷款115万元。
被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审庭审笔录,证明李某戊在二审出庭作证,他向李某丙等人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铋氧化渣,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利息。2、永兴公安局对郭某、李某戊、李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购买铋氧化渣的合某人是李某戊、郭某、王某甲,李某戊占风险、利润的50%,郭某、王某甲占风险、利润的50%;李某丙等四人的300万元是借款性质,20天内利息30万元,逾期利息为3%每天;经李某戊、郭某委托,李某丙联系了买家,并从货款中收回借款本息;货款还款后的余款37.2万元打到郭某账上,2000元支付守厂人的工资,37万元郭某交给了王某甲。3、永兴公安局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甲控告郭某诈骗120万元,证明王某甲120万元应由郭某负责,进一步证明他和郭某的合某关系。王某甲未控告李某丙等四人,证明李某丙等四人没有和他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120万元投资负责。4、永兴公安局对陈某洋、李某芝的询问笔录,证明阳光公司只认李某戊、郭某、王某甲合某通过阳光公司购买铋氧化渣,李某丙等四人没有在阳光公司以购买铋氧化渣的合某人身份出现过;经阳光公司的470万元货款以李某戊,郭某的名义汇入并按照他们的指示汇出,李某丙等四人将300万元借给李某戊之后,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占有、使某、收益、处分权在李某戊,符合某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进一步证明李某丙等四人不是合某人。5、一审庭审笔录,证明王某甲当庭承认和曹某没有做过生意,王某甲自认没有和李某丙等四人成立合某关系。郭某当庭明确购买铋氧化渣的合某人是李某戊、郭某、王某甲。6、《铋氧化渣购销合某》,证明买方在合某中签名的是王某甲;王某甲主张李某丙等四人是购买铋氧化渣的合某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如果李某丙等四人以300万元出资,比王某甲170万元的出资高出将近一倍,轮不到王某甲签订合某。7、银钱收据,证明卖方科威公司银钱收据上是由郭某平签名,而郭某平是郭某的代理人,证明郭某是合某人,竞标押金30万元,也是郭某平的名字,证明王某甲自称李某丙交10万元的竞标押金的说法不成立。8、铋氧化渣的品位、价格认可协议;证明二份协议是郭某平签名确认,证明郭某是合某人,王某甲主张郭某是中介人的观点不成立。9、证明,李某鹏公司证明铋氧化渣的收购、取样、化验、过磅和支付货款的经过;证明荣鹏公司购买的是李某戊,郭某、王某甲的铋氧化渣;经李某戊、郭某的要求,荣鹏公司将333万元代李某戊还给李某丙等四人,余款x元付给了郭某,证明李某戊、郭某、王某甲是合某人,李某丙等四人是借款人。
被某李某丙、曹某、李某丁、马某,申请证人王某、尹某辛、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己证言:我是郭某的外甥,我要证明他们三人是合某人,我当时受郭某的委托在柏林守着那批货,别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守货有三人,黄亚雄代表的是李某戊,王某甲的弟弟的妻弟代表王某甲。证人尹某庚证言:我是老板李某鹏叫去取样、化验、过磅的,谁是售货方老板我不知道。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06年荣鹏公司收过一批氧化渣,我当时在现场负责取样、过磅,我在公司担任计核工作,当时和尹某辛共对这批货取样、化验、过磅的;郭某在现场,时间太久了,现场的人太多我也记不清了。
被某郭某在本院原一审时于2007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记录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郭某于2006年2月15日从农行永兴支行取现金35万元给了王某甲,另扣除王某甲的借款2万元,共付37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某李某丙、李某丁、曹某、马某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是原告一个人的生意,是原告与郭某、李某戊合某的生意;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是原告一个人的货,发货单上有郭某平的签名;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郭某是合某人;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至少证明郭某是合某人,四被某未参与也不清楚;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补充异议,除了第一批的418万元货,还有167万元的第二批货,证明本案的合某财产有这第二批;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不清楚;对X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陈某洋的笔录并未体现是四被某的货款,而仅体现李某戊的货款,只体现李某戊、郭某、王某甲三人的合某关系,证明李某戊与四被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对X号证据李某芝的询问笔录上说李某戊、李某丙、王某甲、郭某四人购买的货回答是的,对这句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李某戊、王某甲、郭某三人间的合某关系,钱转入阳光公司后,就归李某戊所支配,四被某与李某戊是民间借贷关系;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所陈某的合某签订详细过程和被某等人所作所为都不是事实;对X号证据四被某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但四被某的代理人对曹某飞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李某戊、王某甲、郭某三人的合某关系,四被某与李某戊是借贷关系;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郭某将汇款37万元打给陈某阳,陈某阳是王某甲的老婆,四被某不认识陈某阳;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
被某郭某对原告的证据1、2、3、6、7、8、9、X号证据无异议,对4、10、X号证据不清楚,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原告隐瞒了168万元的货款,对X号证据有异议,我把35万元现金给王某甲,并与他一起存到大桥路建设银行陈某阳的卡上,他抵了2万元借款,共37万元;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王某甲对被某李某丙、李某丁、曹某、马某提供的证据,认为X号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对证明方向和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的事实无依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王某甲未控告其他被某,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据了解,李某鹏与李某丙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人王某己证言,原告只认可王某是郭某派去守货的。对尹某辛和陈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某郭某对被某李某丙等四人的证据认为:对X号证据不回答,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5、6、X号证据的真实性四被某无异议,只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四被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被某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四被某的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某郭某不清楚,该化验单只证明所购铋氧化渣的品位,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四被某的代理人认为陈某洋的回答不真实,且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某郭某无异议,这是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四被某的代理人对被某问人李某芝的回答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某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被某郭某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四被某对公安机关的询问均无异议,四被某的代理人对曹某飞的询问真实性有异议,被某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四被某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某郭某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四被某对真实性不认可,被某郭某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四被某不予质证,被某郭某不认可,且该借据是2009年的购房贷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某李某丙等四人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二审判决已被某高院撤销,李某戊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原告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性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四被某推测性的分析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原告对真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内容1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氧化铋渣已转让,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王某己证言,只能证明王某是被某郭某派去守货的,黄亚雄是李某戊派去的;王某说有三个守货人,而另一人的名字说不出,本院对守货人为二人予以采信;对证人尹某辛、陈某某的证言,因二证人是荣鹏公司的员工,只负责取样、化验、过磅,其他情况均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某郭某原一审时提供的农业银行2006年2月15日的交易记录,郭某认可收到荣鹏公司付来的货款37万元,但当日取出35万元交给了原告王某甲,原告予以否定,与郭某的重审开庭陈某不一致;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月,被某李某戊、郭某从安徽科威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到一批铋氧化渣购销业务,因无足够资金,李某戊便邀请李某丙来投资购买这批货,称这批货有利润,我和郭某可以通过关系,将品位降下来,货买出来后按出资多少给你们10%的利润。李某丙即邀马某、曹某、李某丁合某投资,此间,与李某戊同去联系业务的郭某又邀请原告王某甲投资,要原告去参加竞标,郭某称他们可以利用关系拿到竞买标书,购买这批货。因科威公司不与个人进行业务往来,李某戊便找到永兴县阳光有色金属福利有限公司的陈某洋,请求以阳光公司的名义与科威公司签订合某,购买此货,陈某洋予以答应。科威公司还要求先付购货定金,预付货款。2006年1月11日,原告向科威公司预付定金30万元(其中有被某马某支付的10万元),被某李某丙等四人也先后于2006年1月13日和16日分两次以永兴阳光公司的名义向科威公司预付货款260万元;2006年1月17日原告王某甲以阳光公司的名义与科威公司签订了《铋氧化渣购销合某》,合某约定了计价标准、数量、标的金额、交货地点、交货及运输方式、计量、取样、化验方式、付款、结算方式等;合某签订后,被某李某戊对王某甲有戒心,便由郭某委托其连襟郭某平负责购货日常事务,包括取样化验、付款结算等;2006年1月25日,原、被某等人欲到科威公司先提货,后结帐,但科威公司要求预付470万元货款才发货,李某戊、郭某意欲李某丙等四人全额投资,李某丙等人考虑春节在即,再投100多万元风险太大,不愿再出资,于是原告王某甲于2006年1月25日以阳光公司的名义向科威公司预付货款180万元(其中有马某30万元),这样原告先后出资170万元,李某丙等四人共出资300万元。当日原、被某等从科威公司提取铋氧化渣74.91吨;出厂结算价(略).48元。由被某马某负责押运,货拖到永兴柏林后,依照李某丙等四人的要求,将货存放在李某丙的冶炼厂内,经口头协商,由李某戊、郭某派人守货,待过完春节后再作处理(意即按柏林的交易习惯,是分货还是出让);2006年农历正月中旬,原告王某甲,被某郭某、李某丙及李某戊的委托人黄亚雄、李某丁的妻弟曹某飞、曹某、马某等一同在李某丙厂里取样化验;化验结果,这批货的品位与科威公司的化验结果基本一致。原告王某甲称,当时他提出要分货,但李某丙讲要等郭某来了再作处理;尔后,李某丙称曾要求李某戊、郭某来处理这批货,后由李某丙联系相邻的荣鹏公司购买这批货,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陈某,这批货是经李某戊、郭某同意出售的,售价360多万元,重审时被某李某丙称,这批货卖到(略)元,扣除李某戊借我们的300万元及利润30万元利息2万元,还有李某戊欠李某丙的1万元,共计333万元,我按照各自的出资本金及利息,分别付给了李某丁、曹某、马某,余款x元我从银行转付给了郭某,还付了2000元现金,曹某、李某丁在公安机关的问话中,均称这批货怎么处理的不知情,但他们投资的本息都由李某丙付给他们了。李某戊也称卖货这个环节,他没参与,到底卖了多少钱不清楚;郭某在重审第二次开庭时当庭陈某,“这批货是由李某丙与李某鹏定好价后,他才知道的。”李某丙从银行转帐37万元是事实,郭某在公安机关问话时称他将这37万元从银行转帐给了王某甲的妻子陈某阳,重审第一次开庭时,郭某称将37万元货款从农业银行分两次取出,在扣除王某甲以前借的2万元后,取现金35万元给了王某甲,并与王某甲一同到永兴建设银行存入了陈某阳(王某妻子)的帐户;经本院到建设银行查询,陈某阳在建行没有开户记录。原告王某甲出资170万元,除了从安徽科威公司以货抵偿收回51万多元外,购买铋氧化渣的货款(略).48元分文未得,为此,原告也曾多次找郭某、李某丙等人协商,要求妥善处理,被某李某丙、郭某互相推诿,原告遂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某共同返还货款(略).48元,重审时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五被某承担从2006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的利息x.95元,本息合某(略).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属于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是个人合某,还是民间借贷或是财产侵权纠纷;二是责任由谁承担怎样承担因本案经原一审、二审和湖南某高级法院的再审,又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作了一些规避法律,推卸责任有利自己的不实陈某,从查明的事实看,被某李某戊、郭某是该批铋氧化渣的联系人和组织者,但又未实际投资购货款,被某郭某与原告王某甲也具备要约邀请与承诺的合某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某李某戊、郭某、李某丙、马某、曹某、李某丁既未书面协议,也未口头约定主要权利义务,如盈余分配、责任承担等,不具备个人合某的主要条件。纵观全案,是多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主要法律关系还是由被某李某戊、郭某牵头,分别邀请原告王某甲、被某李某丙等四人共同投资购买铋氧化渣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按份额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这批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从当地的交易习惯看如分货,即按照各自的出资多少,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如转让,盈利或亏本也会按照出资比例分担,本案原告出资(略).48元,享有铋氧化渣74.91吨中的21.23吨的财产所有权;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整个共有财产的,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失,擅自处分人必须赔偿损失。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所有权属于物权,在法律上属于绝对权,除了所有权人外其他人都有不侵犯所有权和尊重所有权的义务。所有权因为是支配性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即物权人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优先效力,即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本案被某李某戊、郭某、李某丙在未经原告王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的铋氧化渣74.91吨,包括原告的货物21.23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侵权应予赔偿,无论其出卖的价格是多少,侵权人都要承担其侵权责任。本案被某李某戊、郭某、李某丙将变卖货款按约定支付投资人李某丙、李某丁、曹某、马某投资款300万元和利润10%,逾期利息和李某戊欠李某丙借款1万元,此行为是双方履行约定的法律行为。但将另37.2万元付给被某郭某不是铋氧化渣的投资人,所得37.2万元货款,除已付守厂人员工资2000元,余款37万元应予返还给原告王某甲,被某郭某以货款37万元已付给原告王某甲的妻子陈某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某赔偿购买这批铋氧化渣的货款本金(略).4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五被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因李某丁、曹某、马某没有参与铋氧化渣的转让,不是侵权主体,也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所诉货款(略).48元本金,扣除郭某返还37万元,尚欠x.48元本金应由李某戊、郭某、李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某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采纳,但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计算。为了维护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某郭某返还货款37万元给原告王某甲,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24日至2011年7月4日止。
二、由被某李某戊、郭某、李某丙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x.48元给原告王某甲,并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24日至2011年7月4日止。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之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某郭某承担4600元,被某李某戊、郭某、李某丙承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田
审判员邓名松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某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