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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的行政二审判决.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该镇镇长。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智勇,被上诉人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宜阳县X组耕地进行统一调整,将常某某对换的土地承包给本组的其他另外几名村民,但常某某仍继续占用交换的耕地至2004年,重新承包土地的几户村民与常某某因耕地发生某纷,常某某以侵权为由将五名村民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5)宜韩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五名村民不得阻拦原告耕种土地,将争议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被告受理后,于2005年5月19日做出了处理决定,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5)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重新作出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裁决:原告常某某在2004年元月把私自与十组X户常某当、常某钻、常某组交换的土地归还古村X组。常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2009年12月21日洛阳市中级法院做出(2010)洛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洛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在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了三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撤销了2009年7月26日重新作出的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被告作出的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违法。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违法于2011年11月8日通过邮递的方式申请赔偿,被告收到邮递后没有作出答复,原告为此诉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因作出的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等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6.5万元及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9日,经批准撤乡X村体制。原辖行政区域,政府驻地不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已经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该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某。原告常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行政赔偿的申请,被告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给予答复,原告常某某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行政损害赔偿须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事实方能构成。本案中,被告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到2010年1月15日作出了三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撤销该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前后不到六个月,且该决定没有实际履行。该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其他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土地荒芜7年,苹果树被毁及7年来为求行政、司法救助付出的交通费、生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5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因作出的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等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6.5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实际经济损失为7.7万元,并非原审诉状上的6.5万元。该损失源于上诉人于2004年6月向被上诉人申请对所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求助,被上诉人受理后,逾期不作为、乱作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的3.6亩合法土地至今7年有余无法正常某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行政赔偿判决书以行政判决书宣判、送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自2004年6月至2010年1月间因违法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7.7万元。

被上诉人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诉求错误,且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以前已对处理决定要求赔偿起诉过,此次属重复起诉。2、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从作出到自行撤销只有5个多月时间,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自行撤销了处理决定,对上诉人没有产生某际影响。4、上诉人二审增加、改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已经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仅审理因被上诉人违法作出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所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被上诉人作出该处理决定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与否以及是否构成行政损害赔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常某某诉称的因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6日作出该违法处理决定之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本案不予审理。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时将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由原审的6.5万元增加为7.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对上诉人常某某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违法作出三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因而,其请求行政赔偿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蔡美丽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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