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陆某将被害人秦某某被盗的一辆蓝色王某牌WY-48型踏板助力摩托车,在本区张掖市金鹰面粉厂门口,以700元低价销售给该面粉厂女职工姚琴并从中牟取利益。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李某、郭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并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惠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