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村第X组村X村。
委托代理人黄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未央区X村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唐某与被告方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李XX是朋友关系,李XX与被告方XX的男朋友姚XX是朋友关系。2006年12月,李XX因急需办理一张银行卡又没有携带身份证而无法办理,被告方XX的男朋友姚XX便将随身携带的被告的身份证借给李XX使用,李XX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国邮政储某办理储某一张,卡号为XX。此后,李XX将该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一直将该银行卡存放于钱夹内,数年之后早已忘记自己钱夹里保存了他人的银行卡一事。2010年11月29日,原告因家里有急事需要给家里打x元,原要打到自己在中国邮政储某银行开户的一卡一折的账户上,父母在老家凭存折即可取出使用。由于原告进向单位请假一小时办理此事,慌忙之中,原告即发现了错误,但无奈交易已经完成,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只有户主才能将上述款项取出返还原告,原告经多方打听得到被告住址,并约见了被告父母及家人,但他们总是推诿的态度对待原告,原告无奈,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
被告方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某银行东莞支付办理存款业务时,将x元存入自己保存的开户人为方X、卡号为XX的银联绿卡(储某)内,此卡现在原告处保存,卡内存款未支取。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存款纠纷协商未果,随诉来我院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储某、手续费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误将其存款存入被告银行卡内,被告取得了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将其中国邮政储某银行卡号为XX的银联绿卡上存款x元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方X将中国邮政储某银行卡号为XX的银联绿卡(储某)上存款x元。
返还于唐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
审判员赵耀世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记员宋浮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