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星、李某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侯某、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由法官王兴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星及被告侯某、路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秦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被告侯某从原告处拉农药400件,计款x元,被告侯某于2003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某均推拖不予偿还。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3年12月11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侯某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
被告路某、侯某辩称,原告诉二被告从原告处拉农药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从未在原告处拉过农药。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路某、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4年12月20日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账已还清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某、路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并不欠原告x元钱。2001年至2003年原告与被告侯某合伙生产先锋药,二人买原料加工,合伙两年经营不下去了,经清算被告侯某给原告400件先锋药清账了,原告一直没有把该货拉走,被告侯某只好将货存放在南京东路某宗岗仓库,并每年支付租金2000元,原告支付被告侯某8年租金后,可将400件先锋药拉走。原告长达8年没有与被告要过,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侯某、路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起诉的不是同一笔业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合议庭经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2003年12月11日欠条1份,被告侯某认可是其书写。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侯某、路某提交的2004年12月20日收条,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同一笔业务,经审查,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路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x)秦某某,2004年12月20日”。该收条并没有证明是400件先锋药的款项,从数额上差额较大,欠原告先锋400件,计x元,被告按其收条x元,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11日被告侯某在原告处购买拉走先锋药400件,计款x元,被告侯某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秦某先锋400件计x元,侯某2003.12.11”。因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该笔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候晓林购买原告先锋药400件,未及时付清货款,且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但自被告路某2003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