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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0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襄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16时50分,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新野县X路万德隆量贩门口,将新野县X乡X村X组村民喻×放在此的一辆安琪儿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喻×的陈述,证人赵××、刘××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峰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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