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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6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至11月在新乡市卫北市场给被告建造房屋,2009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约定当年腊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1月25日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提供答辩状。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至11月在新乡市卫北市场给被告建造房屋,2009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约定腊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吴某某工资6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纪红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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