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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军平,本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7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军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某雇佣司机赵某斌驾车与原告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将秦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斌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作为肇事车车主的陈某某对原告的伤害却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55元、误工费7500元、陪护费566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0.14元、伤残鉴定费用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81元。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且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进行比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赵某斌驾车与原告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车主陈某某自愿承担该事故80%的经济责任,原告秦某某承担20%的经济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0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x.5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卢红艳陪护。2010年3月31日原告按医嘱在该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70元。2010年6月4日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支出鉴定费、检查费740元。另查明,原告秦某某,非农业户口,焦作市瑞王工业有限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为1407.65元。原告妻子卢红艳,本区X街道办事处职工,月平均工资1132元。另查明,误工天数为155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瑞王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府城办事处证明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秦某某及秦某户口本复印件、独生子女证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瑞王公司收款收据两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所雇佣的司机赵某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陈某某承担,其赔偿比例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约定办理,即秦某某承担20%,陈某某承担80%,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55元+70元=x.55元、伤残赔偿金x.56元×20年×10%=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6.99元×12年×10%÷2=5740.14元,伤残鉴定、检查费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原告日平均工资及误工天数进行计算,计算结果为(1317.46元+1538.6元+1366.9元)÷3÷30×155天=7272.88元。原告请求陪护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陪护费应参照陪护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但出院医嘱上写有“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天数也应加上这三个月时间,计算结果为1132元÷30天×(30天+90天)=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计算结果为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应定为10元/天,计算结果为10元/天×30天=3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x.55元、误工费7272.88元、护理费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0.14元、伤残鉴定、检查费740元,共计x.69元的80%,计x.55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2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80元(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鹏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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