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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与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彭某系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湘x驾驶员,于2009年9月19日0点10分许,驾驶该车在长沙市市五一大道友谊立交桥由东往南左拐时(信号灯绿灯)与王某驾驶的湘x车从五一大道友谊立交桥由西往东行驶时(信号灯红灯)发某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全责。此后,彭某的车损已由王某承担。在车辆修复期间,彭某的车辆停运7天,按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的租赁经营合同的第某章第某条约定,四年的车辆租赁金x元,按48个月平分和第某条每月向公司缴纳各项费用5300元,加上白班、晚班误工费,四轮定位200元,彭某的损失共计5200元,应由王某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某赔偿彭某损失和误工费合计5200元;二、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0点10分,彭某驾驶湘x出租车在长沙市五一大道友谊立交桥由东往南左拐时与王某驾驶的湘x车从长沙市五一大道友谊立交桥由西往东行驶时发某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承担全责。2009年9月22日至25日,湘x在湖南奥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已经由王某承担。9月25日,该车在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进行电脑四轮定位,花费200元。2009年8月,彭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营运金额为x元,纳税521元,总里程为x公里,彭某在庭审中陈述,该车每公里耗油约0.4元。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与彭某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08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彭某一次性缴纳车辆租赁金x元整,每月25日前向公司缴纳车辆租赁金5300元等。现彭某认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应由王某承担,而双方无法协商,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湖南奥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预结算单、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八月份车辆纳税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某本次交通事故,由此给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王某予以赔偿。彭某主张事故发某后,车子被交警大队扣留三天,后维修四天,共停运七天,因彭某未向本院提交交警大队扣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只认定受损车辆因维修停运四天。关于彭某的经济损失,应系该车停运四天必然减少的收入,根据彭某提供的相关纳税清单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四天的停运损失为3042.88元〔(x元-521元-x公里×0.4元)÷30天×4天〕,加上四轮定位花费的200元,共计324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彭某3242.88元;

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某负担114元,王某负担186元。本案公告费56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某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熊玉忠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思敏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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