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XX市人,住(略);1999年4月26日、1996年11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均因盗窃被株洲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8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大冲口X栋X单元X楼楼梯口,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唐亚停放在此处的乖乖兔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袁某某携车逃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口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其所盗摩托车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唐亚。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XX、唐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抓获材料、价格鉴定、照片、户籍材料、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凯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