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41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男,42岁。
原审被告周某,女,40岁。
上诉人李某、杨某乙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黄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海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某(即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粟某,原审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支付被上诉人潘某因伤损失费90,000元,被上诉人粟某支付被上诉人潘某因伤损失费60,000元。此款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付清。若被上诉人粟某未能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潘某因伤损失费60,000元,则由上诉人李某在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潘某因伤损失费60,000元,上诉人李某可向粟某追偿此60,000元。逾期未付清,本案按原判决执行;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3,79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二审诉讼费3,794元,减半收取1,897元,共计6,761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4,056.6元,由被上诉人粟某承担2,704.4元;
三、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当事人不得再相互追究;
四、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某平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宁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