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
被告某研究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原告虞某某诉被告某研究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被告某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某诉称,原告自1993年2月调入被告单位工作,于1994年1月被辞退。2010年3月,原告去社保中心办理社会补助金事宜时才自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的缴费基数补缴1993年2月至1994年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
被告某研究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于1994年离开被告单位,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单位于1999年改制,之前均委托某化工有限公司代为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1年8月24日成立。199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出退工通知单,写明“职工虞某某自93年2月10日进我单位工作,现因辞职,于94年1月20日退工,该员退工前月工资为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缴纳在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于2010年4月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陈述,被告单位1999年在改制前名称为“某化工研究所”,改制后更名为现名。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3年2月至1994年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原告现要求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丧失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虞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