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甲(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5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未到庭)。
负责人王某某。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等及反诉原告梁某甲等诉反诉被告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胜、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及第三人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9日5时许,原告的司机赵某某驾驶原告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新濮路由东向西行至卫辉境内彦村东时,与梁某甲驾驶梁某乙的豫x号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司机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赵某某、梁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损失共20余万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其余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偿损失共计x元。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辩称:该事故有责任划分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应由我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诉称:该事故中造成二反诉原告受伤,梁某乙花费医某费486元,梁某甲住院2天,花费医某费1948.83元,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我方车损x元。因反诉被告周某某的主、挂车均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反诉原告医某、误某等损失2543.63元、车损4000元。其它按50%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损失计x元,以上共计x.63元。
反诉被告周某某辩称:鉴于我方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反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2、原告主车牌号为鲁x车损鉴定书一份及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主车损失计x元属实,挂车牌号为鲁x修车发票计x元,证明挂车损失的真实性。
3、货物损失鉴定书及过磅单,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沥青损失计x元。
4、2009年5月21日施救费票据一张计3000元。
5、鉴定费票据一张计4000元。
以上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实际损失。
6、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周某某是实际车主。
7、原告主、挂车交强险保单二份,及主车第三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其肇事车辆投有二份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单二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卫价认损字(2009)X号一份,证明梁某乙的车损为x元。
3、卫辉市地税局代开发票一张,证明梁某乙支付现场施救费1500元。
4、梁某乙、梁某甲医某费票据8张,证明二人花费医某费计2434.83元。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1、4、5、6、7份证据无异议,另外,原告的主车、挂车均应以车损鉴定结论为准,货物损失以保险公司理赔的为准。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其费用均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9日5时许,梁某甲驾驶梁某乙的豫x号农用四轮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卫辉市X镇X村东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周某某的鲁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豫x农用车、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三车受损,赵某某、梁某甲及豫x号农用运输车乘车人梁某乙受伤,鲁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货物沥青泄露。梁某乙在卫辉市人民医某及新乡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门诊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486元,梁某甲在卫辉市人民医某住院2天在该院及新乡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住院、检查治疗花费1948.83元。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周某某的主车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x元,半挂车鲁x挂上的沥青损失为x元,被告梁某乙的车损为x元,双方车辆投保的第三责任险均不计免赔。梁某甲系梁某乙的司机,赵某某系周某某的司机,赵某某、中国人保及中国太平洋保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事故中赵某某和梁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在事故中均有一定的损失,且双方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其双方要求由对方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首先在被告中国人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车损2000元,其余车损及物损x元由中国人保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50%承担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首先在原告投保的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在原告主、挂车二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某、误某、护理等损失2543.63元及车损4000元,其余车损及施救费x元按50%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责任险内赔偿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及货物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车损、货物损失等1024元。
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梁某甲、梁某乙医某费、误某费等2543.63元,车损及施救费x元共计x.63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及反诉原告梁某乙、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反诉费1200元,由反诉原告梁某乙、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代理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