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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贺某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贺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可,2008年12月9日办理结某登记,2009年5月26日婚生儿子彭某然。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引发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合法,但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监护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彭某然由被告彭某监护抚养成年,原告贺某自2012年2月起至彭某然18岁止,每月负担彭某然生活费500元,彭某然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凭实际支出凭据由原告贺某与被告彭某各负担50%;原告贺某有探望彭某然的权利,被告彭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贺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湖洲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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