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1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1年9月9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在新乡X区益宝粮油经营部,以明显低于食用棉籽油市场价格,购进程某萍(另案处理)转运的无油品质量检验报告书的“食用棉籽油”xkg,后在其经营部全部予以销售。经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鉴定,该批油被检测出胆固醇含量远远超过正常食用油胆固醇含量范围。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在新乡X区益宝粮油经营部,以明显低于食用棉籽油市场价格,购进程某萍(另案处理)转运的无油品质量检验报告书的“食用棉籽油”xkg,后在其经营部全部予以销售。经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鉴定,该批油被检测出胆固醇含量远远超过正常食用油胆固醇含量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证人柳某某、程某、袁某、朱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钟某某侯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油脂样本鉴定意见书;4、称重单、查询银行明细、提取笔录;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