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某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22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代理检察院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卢X敏、崔X刚及杨X强(同案被告人均判刑)到河南省濮阳县县城,将停放在濮阳县X路X胡同口的一辆牌照为豫J-x的白色五菱之光救护面包车盗走,后该车归卢X敏所用。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其事前不知道是去盗窃,其在盗窃过程中只是帮助看车,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卢X敏、崔X刚及杨X强(均判刑)窜至河南省濮阳县县城,将停放在濮阳县X路X胡同口的一辆牌照为豫J-x的白色五菱之光救护面包车盗走,后该车归卢X敏所用。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卢X敏、崔X刚、杨X强供述,被害人郭某乙陈述,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及(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闫某事发后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对其应视为自首,对其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乙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