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X室。
原告顾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X室。
原告毛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X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X室。
法定代理人朱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X室。
被告朱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X室。
原告毛XX、顾XX、毛XX与被告宋XX、朱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顾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顾XX、毛XX共同诉称,原、被告系本市XXX路XXX弄XX号XX楼邻居,被告在安装燃气热水器时,将排气管安装在公用通道上,排出的蒸气致使公用通道的天花板和墙壁大面积起壳、发霉,且已蔓延至原告处。被告将废气排放在公用通道上,亦影响原告的安全及生活,故要求被告拆除该排气管,排除妨碍。
被告宋XX、朱XX共同辩称,2009年年初,被告更换了燃气热水器,虽然楼房内有专用的燃气热水器排气管道,但该管道在设计上存在不通风的缺陷,故被告将上述热水器的排气管安装在公用通道上。公用通道上的霉点是否系被告的热水器排气所致,需专业鉴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并不构成通风、采光及行走方面的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本市XXX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宋XX系同号X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朱XX系同住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年初,被告更换了燃气热水器,将热水器的排气管安装在XXXX室外与原告相邻的公用通道上。2009年12月,物业公司出具了《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确认被告在公共通道上排放废气系违规行为。现原告以被告排放废气影响其生活及安全为由,要求被告拆除。
审理中,经现场查看查实:被告将燃气热水器的排气管安装在其XXXX室外的公用通道上,该通道的墙面及天花板大面积起壳、发霉。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双方各自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照片及原告提供的《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精神,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应损害相邻方的利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将燃气热水器的排气管安装在与原告相邻的公用通道上,确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及安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拆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本市XXX路XXX弄XX号XXXX室外公用通道上安装的燃气热水器排气管,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宋XX、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林晶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