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上诉人孙××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诉称,2008年6月7日14时20分,在北京市X村路锦绣大地市场西门南300米,我驾驶小客车(车号京x)由北向南行驶,张某×驾驶小客车(车号京x)由南向西拐弯,两车相撞,两车受损,交通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11799元,交通费428元,照片费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是事故后去谈生意,晚上见朋友发生的,照片费是拍事故车花费的。
原审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当时驾驶的小客车车主是张××,我们是朋友一起外出办事。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数额过高,对交通费、照片冲洗费不承担责任。我驾驶的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张××辩称,张某×当时驾驶的小客车车主是我,同意张某×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14时20分,在北京市X村路锦绣大地市场西门南300米,孙××驾驶小客车(车号京x)由北向南行驶,张某×驾驶小客车(车号京x,车主张××)由南向西拐弯,两车相撞,均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将损坏的小客车送至北京北方华驿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11799元。孙××另提交出租车票13张,定额发票2张(55元)。
另查,张某×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x)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
张某×、张××提出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路××号。本院经司法专邮向保险公司邮寄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保险公司签收后未出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张某×、张××赔偿。
孙××要求的车辆维修费(11799元)并无不当,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9799元由张某×、张××承担。孙××要求的交通费、照片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就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孙××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张某×、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车辆维修费九千七百九十九元。三、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某×、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孙××修理费的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给与合理的赔偿。
孙××服从原审判决。
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某××的修理费数额过高,但就此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孙××负担七元(已交纳),由张某×、张××负担四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张某×、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何锐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八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杜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