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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男,汉族,1963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69年生,住(略)。

冯某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某申请再审称,冯某多次要求李某返还承包的车辆,李某不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李某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领取油补款,应返还车主冯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李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冯某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的承租期自2007年12月至汽车更新为止。由于双方对更新截止时间产生争执,因冯某在庭审时认可的2009年3月19日自己向公司提出车辆更新,故原审以2009年3月19日作为认定车辆的更新日期,并以此计算李某应当支付冯某19天的承包金并无不当。李某迟延交付承包金并非个人原因故意所致,而是因承租到期后双方对车辆和抵押金的交付以及油补如何分配等问题不能协商一致,造成李某不能按期交付承包金责任在双方,冯某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政府对出租汽车行业石油价格财政补贴规定的精神及“谁用油,谁受益”的油补原则,李某是承租车辆的实际营运人和用油人,对承租车辆期间的油补应当享有并受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冯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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