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蒙某。
被告邓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蒙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初,明阳工业区青城大道开工建设,被告为“二标段”的工程承包方提供碎石,从中赚取利润。后因资金不足,被告蒙某便向原告借款用做生意本钱,并承诺给原告一定的利息。被告自2008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9日分6次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底,该标段工程完工,被告的工程款也于2009年底全部结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没有偿还。被告蒙某于2009年12月27日才补写借条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投资经营所得收益是属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已履行了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但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追索,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蒙某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邓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5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某升
人民陪审员雷动南
人民陪审员谢进琼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