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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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部分需要调解处理,提请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挂户大荔县胜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主为赵某)的陕x号自卸货车,由蒲城县到富县途中,行至210国道743km+520m下坡处,违法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前方高某(持C证)驾驶的陕x号车尾部,两车碰撞后陕x号车头又碰撞到前方宁某甲驾驶陕x号车尾部,致被告人韩某受伤,乘车人赵某某死亡,高某受伤,三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公交认字[2011]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鲁某某辩称,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种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又系过失性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挂户大荔县胜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主为赵某)的陕x号自卸货车,由蒲城县到富县途中,行至210国道743km+520m下坡处,违法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前方高某(持C证)驾驶的陕x号车尾部,两车碰撞后陕x号车头又碰撞到前方宁某甲驾驶陕x号车尾部,致被告人韩某受伤,乘车人赵某某死亡,高某受伤,三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公交认字[2011]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在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赵某米与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附带民事原告赵某米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处理丧葬事宜之处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9000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800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元,由被告人韩某赔偿20000元。2、以上赔偿款三方保险公司在2012年4月5日前支付,被告人韩某在2012年2月28日前支付(已履行)。

又查明,本起交通肇事被害人高某、张某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在蒲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被告赵某提起诉讼,并已判决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是2011年3月24日2时10黄陵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称,在黄陵210国道743km处发生一起三车相撞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我是陕x号自卸货车的车主,赵某某和我是叔侄关系,是给我车跟车的,我没说给发工资。

(2)证人宁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3月24日2时左右,我驾驶陕x号自卸货车由蒲城县拉白灰给富县送,车上乘坐的是车主杨某,当行驶到黄陵马山辖区,下坡时我四档行驶,听到碰的一声后,我车向前跑了,我将车停在路边,下车看见是陕x号车撞到了陕x车尾部,后在碰到我车尾部,是三车碰撞,我车在最前面,我过去抢救伤者时陕x号车的驾驶人说他驾驶的车没有刹车了才碰到陕x号车的尾部。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4日2时许,我的司机高某驾驶陕x号车,在黄陵发生交通肇事,我当时在蒲城,后坐车赶到黄陵。

(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4日2时许,我乘坐由宁某甲驾驶的陕x号车由蒲城往富县拉灰,走到黄陵马山下坡时,听到碰的一声,我们的车后被碰撞,我们就将车停到了路边,下坡时宁某甲是带刹车慢慢行驶,肇事后,我到陕x号车抢救时,那车司机给我说他的车没有刹车了,后给我说车没有气压了。

(5)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4日2时许,我驾驶的陕x号车在黄陵肇事了,我的驾驶证是C证,由蒲城拉白灰到富县途中,行至黄陵马山下坡时,我带刹车慢慢走着,后面一辆车碰到我车尾部,一直把我推着碰到前面一辆大车尾部。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黄)公交认字【2011】第(01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勘查,事故现场位于210国道743km+520m处,路面宽12.0m,肇事地点遗留肇事车三辆,陕x号、陕x号、陕x号车均头北尾南,现场遗留大量碰撞后的痕迹。

5、司法鉴定报告书、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陕x号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7km/h;该车的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6、车辆痕迹鉴定,证明肇事后三辆肇事车辆所留的痕迹。

7、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韩某具备驾驶资格,车辆陕x号车具备行驶资格。

8、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9、被告人韩某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合并张某性水泡、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双骨折、左桡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现住院手术治疗。

10、领条及放弃赔偿证明,证明陕x号车主放弃赔偿,并已将车辆及行驶证领走。

11、蒲城县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判决书,证明本起交通肇事被害人高某、张某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在蒲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被告赵某提起诉讼,并已判决处理。

12、本院调解笔录、调解书,证明在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赵某米与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附带民事原告赵某米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处理丧葬事宜之处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9000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800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元,由被告人韩某赔偿20000元(已履行)。2、以上赔偿款三方保险公司在2012年4月5日前支付,被告人韩某在2012年2月28日前支付。

13、被害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某X年X月X日生,陕西省蒲城县X组人。

1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韩某X年X月X日生。

15、被告人韩某供述,证明2011年3月24日,我驾驶赵某的陕x号自卸货车由蒲城县拉白灰到富县,车上乘坐的是赵某某,行驶到黄陵路段下坡处,发现前面车慢了一点,我踩刹车,车没有刹住就碰到前方车尾部,我就被夹在车里面,肇事时,我距离前方车有五六米远,我四档下坡,车速有七十几码,我有驾驶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无异议,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辩称,车辆痕迹鉴定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司法鉴定报告做出结论的依据不够明确,证人张某、宁某乙证言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能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辆,夜间违法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系初犯,能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方海燕

人民陪审员李小燕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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