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黄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黄陵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黄陵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乙先后两次去铜川市三里洞附近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分别从两个铜川人手中购买到2小包毒品。回到黄陵后,该刘某乙其家分两次向所买的毒品内掺加了部分脑康复粉末(吡拉西坦片),并将掺好脑康复的毒品(两次)共分为六小包,自己吸食了两包,剩余四小包分别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已行政处罚)3小包,李某(已行政处罚)1小包,共计0.12克毒品,并从中获利370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和吸毒人员王某在交易完毒品后,被黄陵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扣某到毒品1小包,经鉴定重量为0.03克,从被告人刘某乙身上扣某到交易毒品获利的毒资100元及35.55克脑康复毒品辅料。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至10月,被告人刘某乙先后两次去铜川市三里洞附近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分别从两个铜川人手中购买到2小包毒品。回到黄陵后,该刘某乙其家分两次向所买的毒品内掺加了部分脑康复粉末(吡拉西坦片),并将掺好脑康复的毒品共分为六小包,自己吸食了两包,剩余四小包分两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已行政处罚)2小包,李某一次(已行政处罚)1小包,共计0.12克毒品,并从中获利370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和吸毒人员王某在交易完毒品后,被黄陵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扣某到毒品1小包,经鉴定重量为0.03克,从被告人刘某乙身上扣某到交易毒品获利的毒资100元(属侦察机关提供)及35.55克脑康复毒品辅料。
以上,被告人刘某乙累计向两人四次贩某毒品,共计0.15克,获利37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10月24日,黄陵县X区中队在工作中发现在黄陵县东关发生一起贩某毒品案,遂展开调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刘某乙抓捕归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十几号,我给刘某乙会打电话问是否有毒品,他说让我到东关他家去取,我去后拿了一小包毒品,给了他100元,五六天后,我又想吸毒,就又给他打电话询问,他让我到物资局楼下面,我去后,刘某乙会给了我一小包毒品,我给了他100元。第某次是10月24日中午,我给刘某乙会打电话,他让我到他家去拿,以100元买了一小包毒品,之后就被抓了。共卖过三次,每次一小包,都是用塑料吸管装着的。每包大约0.03克,共花了300元。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底的一天,我遇见了刘某乙会,后我跟着刘某乙会到他家,他从他的电脑桌上给我拿了一个纸包的毒品,包装纸不大,是白色粉末状毒品,估计约有0.03克。我当时身上只有70元钱,我就都给了刘某乙会。后我将所买的毒品吸食了。2011年10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到刘某乙会家里玩。看见刘某乙会正坐在电脑桌旁,桌子上放一张锡纸,他说他吸了两口(就是吸毒的意思)。我就知道刘某乙会吸毒了,后我将他吸剩下的毒品吸完了。没有钱给他,说以后我有毒品时也叫他吸。
3、现场检测资格证2份、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检测人员具备吸毒现场检测执法资格;经侦查机关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刘某乙检测结果呈阳性。
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刘某乙家进行搜查,并对部分物品进行扣某。
5、案件照片,证明侦查机关查获毒品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对其向吸毒人员王某、李某出售毒品的现场进行辨认。
7、扣某、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侦察机关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某人民币100元,一包毒品辅料,吡拉西坦片一瓶,装毒品的吸管一盒,用于包裹毒品的工具(铁锤及剪刀);从王某处扣某可疑物一包;作案工具已随案件移交至本院。
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侦查机关从王某处扣某一包白色粉末,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0.03克;从刘某乙处扣某的一包毒品辅料及白色药片和胶囊,未鉴出毒品。
9、黄陵县公安局毒品收据,证明2011年12月19日黄陵县公安局收到海洛因0.03克。
10、黄陵县公安局书证,证明王某第某次向刘某乙购买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的交易,从刘某乙处扣某的100元钱系民警办案所用;本案中刘某乙购买毒品的上线因姓名、住址不详,经多方查找未果。
11、吸毒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有吸毒史。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吸毒人员李某、王某被公安机关处以15日行政拘留。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X年X月X日生。
1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我开始染上毒品,期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后一直没有戒断毒瘾。2011年9月份的一天,我去铜川三里洞以200元的价格从一个铜川人手里买了一包毒品。回家后我给这包毒品内掺了部分脑复康粉末(吡拉西坦片),并将掺好的毒品分成四小包,自己吸食了一包,剩余三小包在我东关的家里给王某卖了一小包,100元。大约过了五、六天,王某又找我卖毒品,我就在物资局楼下面给了王某一包毒品,王某给了我100元。
9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我家门口遇见了李某,我问李某要不要毒品,他说要,后我将李某领到我家里,从电脑桌里给李某拿了一小包毒品,李某给了我70元。10月初的一天,李某到我家把我剩下的毒品吸完了,他当时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有要,之后就走了。
10月中旬,我又去铜川三里洞从另外一个人手里买了200元钱一纸包毒品,回家后向毒品内掺了部分脑复康粉末,并将掺好的毒品分成2小包,1包我自己吸食了,另一包是在我被抓的那天(10月24日)以100元钱在我家卖给了王某,之后我就被抓获了。
我给王某共卖了3次毒品,都是用塑料吸管装成小包,共计3小包,约有0.09克,获利300元。我给李某共卖了1次毒品,是用纸张包着的小包共计1小包,约有0.03克,获利70元。都是白色粉末状。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乙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某,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先后向两人贩某毒品四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以贩某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塑料吸管一包、铁锤一把、剪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生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得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某条之规定,在刑法第某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