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a,江苏A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傅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a,被告上海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a、黄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对其生产流水线予以专项维修服务。截止到2009年3月,被告仍拖欠原告相关技术服务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295,8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营不善一再敷衍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服务费295,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08年6月16日的服务/维修合同及对应的设备技术验收单各1份、2008年9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产生服务费用165,000元;
2、2009年2月17日的服务/维修合同及对应的设备技术验收单各1份、2009年3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产生服务费用48,000元;
3、2009年3月5日的服务/维修合同及对应的设备技术验收单各1份、2009年3月19日开上的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产生服务费用16,200元;
4、由被告经办人员王a签字的报价单1份、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8月22日的维修服务报告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产生服务费用66,600元。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合同关系存在,对维修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X组证据均无异议,确认维修费用金额。
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合同及报价单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维修服务,被告对维修内容和维修金额予以认可,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维修费用295,800元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维修费用295,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维修服务费用29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8.50元,由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