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象山县X村x,现住象山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象山县X村。
上诉人朱xx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正月以后到宁波市X区一建筑工地食堂打工,至今已有一年以上。上诉人户籍所在地虽在象山县,但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X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郑x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对其户籍所在地在象山县并无异议,其虽提出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X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裁定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