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张某某,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30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于2008年11月15日借原告现金x元,写有被告陈某署名“欠现金x元,利息1.5分”的欠条一份;另被告购买种子折合款x.6元,亦有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欠款及种子折合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签名的现金欠条一份,显示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
2、被告签名的种子款欠条一份,显示被告2003-2005年共欠原告种子款x.6元,无利息约定。
被告陈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某、及举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另被告自2003年-2005年共欠原告种子折合款x.6元,均有被告署名的欠条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所借原告现金及种子折合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陈某应返还现金欠款及种子款;但双方就现金欠款约定的“利息1.5分”属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08年1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种子款双方并无利息约定,被告应自立案之日起即2010年12月2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现金x元,并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种子款x.6元,并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进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