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漳平市供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秋发,福建耀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平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0)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某、被上诉人漳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漳平供电公司向易某某供电。2010年7月26日漳平供电公司经现场检查,发现易某某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窃电设备容量0.835千伏安。漳平供电公司当场做出《用户窃电现场记录》及《客户窃电通知书》,并对窃电行为予以制止。2010年7月28日漳平供电公司向易某某作出《窃电处理结果通知书》:“经我公司用电检查确认,贵单位违反《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规定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如下: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经现场查明,合计容量0.x,按180天,每天按6小时计算,补交电费608.18元,违约电费1824.54元,合计2432.72元。请于2010年7月30日前到我公司营业厅交款,逾期将按有关规定处理”。易某某在收到该通知书后至今未缴纳电费,为此,漳平供电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易某某补交电费608.18元及违约使用电费182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漳平供电公司与易某某之间的供用电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合法履行权利义务。易某某在《用户窃电现场记录》及《客户窃电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其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窃电设备容量为0.835千伏安的违章用电行为。易某某抗辩其窃电时间仅三个晚上,约10小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违章用电时间,其窃电时间无法确定,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漳平供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以180天计算窃电日数,每日窃电时间按6小时计算,易某某应补交电费608.18元,予以认可。《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漳平供电公司向易某某收取三倍违约使用电费1824.54元,合法有据。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易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平供电公司补交电费608.18元及违约电费1824.54元,合计2432.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易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易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0年7月26日在新建的房屋上(2010年5月16日建成)临时接线用电,制作食用菌,其总用电只需三晚,每晚3时,且新房至今无人居住,无其它用途。当晚开始制作菌棒约30分钟就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当场制止,其用电时间约半小时总用电容量0.83KW,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交180天的电费,并处罚三倍电费,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提出三个工作日到溪南供电所办理有关手续,而被上诉人则在第二天就强行拆掉与制菌新房无关的老房电表内的一切生活用电设施,至今未装复;3、上诉人虽临时接线,但有村委及参加制作菌棒的人员的签名为证。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尽快装复上诉人老房的生活用电设施。
被上诉人漳平供电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供用电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上诉人窃电事实清楚;3、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违章用电时间,其窃电时间无法确定,按《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在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以180天计算窃电日数,每日按6小时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窃电只有半小时,只能按此计算补交电费及违约金。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窃电的数额及违约电费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用电时间约半小时总用电容量为0.83KW,对此,其一审仅提供漳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附新房制菌人员签名)加以证实,该证明内容虽载明:上诉人座落于溪中组村道外侧新房于2010年5月完工,现暂无人居住,平日只放香菇菌棒。但该内容只能证明上诉人新房的建设时间及用途,并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窃电时间及窃电数额,且上诉人二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对于其窃电行为及窃电设备容量并无异议,且现有证据对于上诉人窃电时间无法查明,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确认上诉人的窃电及其应承担的违约使用电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主张被上诉人应尽快装复上诉人老房的生活用电设施,但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国柱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水柏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馀彬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