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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路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王XX,系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法律事务组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法律事务组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恪、崔某,被上诉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负责人王某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原告路XX系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冶金建设公司(中XX公司前身)第二工程公司职工。1993年6月29日,第二工程公司以路XX自1989年10月至1993年6月无故矿工二年左右,严重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在职工中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决定将其除名,并上报公司审批,1994年8月31日,首钢第七建设总公司(中十冶公司前身,1995年11月更为现名)作出首七发(1994)第X号《关于对路XX除名决定的批复》,同意对路XX予以除名处理。另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十冶金建设公司,1992年11月经国家体改委批准,成建制划归首钢总公司,先后改称首钢六建总、首钢七建总、首钢第十建设公司。1995年11月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批准,名称核定为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2007年12月29日中十冶总公司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10年5月路XX得知自己被企业除名后申请劳动仲裁,华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法院已受理中十冶公司破产申请为由不予受理,路XX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路XX原系首钢第七建设总公司职工,其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除名文件,公司对路XX作出除名处分的原因是其经常矿工,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名文件已书面送达原告本人,违反了上述规定,该除名决定属无效行为。因中十冶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路XX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首钢第七建设总公司对路XX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二、驳回原告路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XX破产管理人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其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路XX所诉每年要求公司安排工作的事实不实;被上诉人存在矿工属于客观事实,原公司所作出的除名处分是正确的,应当认定除名决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维持原审判决第二条。被上诉人路XX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1986自己因病被单位安排回家休养.1992后要求回单位上班,一直未能如愿。2010年5月得知被单位除名即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路XX与原首钢第七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1993年6月29日,中十冶金建设公司以路XX矿工二年为由对路XX作出除名决定,按照当时相关行政法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对职工所作出的除名决定应当书面送达职工本人,而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有可能造成职工的合法权益被损害,因此该除名决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路XX主张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可以按照破产法律规定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处理,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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