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曾XX,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钟水乡XX村X组。
负责人:郭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嘉禾县政府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XX、曾XX与被告钟水乡X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代理人李某林,被告钟水乡XX村X组(以下简称四组)负责人郭XX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1年分田到户时按我家四口人的人口数从被告处承包了四份责任田土和茶山,至今一直没有变动过承包地。2010年,嘉禾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我组的“鸡婆带崽”茶山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x元。按照组里确定的分配方案,以实际承包田土、茶山的人口数作为分配依据进行分配,每人分配贰万元,余款用作组里的集体资金。在征地的过程中,被告对参与分配人口数进行公示,上报了征地到户表和征地补偿费到户表。这些资料也显示原告家中四口人承包组里四份田土、茶山和应得四份补偿款。然而在实际发放过程中,被告却无故截留了原告一份补偿款,只同意发放三份的补偿款。
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应得四分即八万元,然而被告无故截留一份,只同意给付六万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少分的茶山征地款贰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曾XX之女郭XX已于1982年死亡,该民事主体已经消失,对四组的土地已不再享有共同所有权,不能某享受征地补偿费用。郭XX因病死于1982年,按照法律规定四组的土地属该村X组集体所有。在征地以前,凡有不再具有该组的户口的人员,依法已经丧失共同共有的主体资格,当然没有权力再享受征地补偿费用。
因郭XX已于1982年死亡,XX自然村(即XX行政村第三、第四村X组)于1983年农历12月至1984年公历2月27日间对田、土、茶山进行了一次大调整,1983年以前曾XX一家(当家户主为郭XX)户口上显示是4口人,承包了4份田、土、茶山,但1984年调整后,因为郭XX死亡,曾XX一家变更为承包三份田、土、茶山。当时该组村民要向国家完成农业税、粮食及茶油任务。1983年曾XX一家该任务是4口人的任务,1984年以后,曾XX(郭XX)一家,农业税、粮食及茶油任务,已由4口人变更为3口人,该事实有乡财政所保存的嘉禾县农业税、粮、油任务到户表予以证实。
因此,从1984年以后,曾XX一家对该组的田、土、茶山只享有3口人的承包权。按照当时乡、村、组里确定的分配方案,以实际承包田、土、茶山的人口数作为分配标准、曾XX一家只能某到三分补偿款。
总之,原告一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少分的茶山征地款是没有任何法律理由的,建议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家的实际人口数以及相互之间的户口关系。
2、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确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是以1983年分田、土、茶山的人口进行分配,分配金额每口人分2万元整。
3、征地到户表,拟证明被告在征地时已确认征收了原告四口人的茶山。
4、征地人口公布表,拟证明被告在征地款发放前对进行分配的人口数进行了公示,被告对原告按四口人分配予以了确认,公示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5、征地补偿费到户表,拟证明被告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已确认原告家应分配四份补偿款,组里按既定的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但对原告应分的四份只同意发三份,故意截留少分一份。
6、农业税、粮油任务到户表,拟证明原告在1983年时实际承包有四份责任田、土、茶山,并履行了相应的上交义务。
7、调查笔录(共9人次),拟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调整茶山的时间是1982年,在1983年原告承包的责任制田、土、茶山是四份。
8、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对茶山的最后一次调整时间是1982年,原告家当时实际承包有四份茶山。
9、证人郭XX、郭XX、郭XX、郭XX的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四组最后一次调整茶山是1982年,征地补偿款是以承包茶山的人口数发放的。
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只是用以公示方式,看群众是否有意见,只是个初表,不是最后结论。证据4、5都是为了公示,不是最后的结论,证据7,九个被调查人认为四组调整茶山的最后时间是1982年,不是事实。调整茶山的最后时间应是1983年底至1984年初,证据8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证明力较少,不能某明四组调整茶山的最后时间是1982年。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6,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体现了四组在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的具体步骤,即首先公布了征地到户表,然后公布了征地人口分布表最后形成了补偿费到户表。特别是补偿费到户表中有茶山征收单位嘉禾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及钟水乡政府负责人签名,本院对上述3、4、X号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8、9证人均证实了四组在82年调整茶山是最后一次调整以及原告郭XX家在82年调整茶山时是4个人的份额。但本案中,四组究竟1982年最后一次调整茶山还是1983年底至1984年2月,需要相关历史材料才能某定,不是几个证人能某证实的事实。因此7、8、X号证据不足以证实四组最后一次调整茶山是1982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0、书证1份(复印件),拟证实1984年2月前XX村X组、四组进行了田土异动,郭XX,曾XX家由原来的四份田土调整为3份。本组有5人调出了田土,12人进了田土,总人数为147人。
11、书证1份(复印件),拟证实XX自然村X组(X组)调整田土时间与X组调整土地相同,记录的时间是1984年2月27日。
12、农业税、粮食任务到户表(复印件),拟证实1983年郭XX(XX家)农业税、粮、油任务是4口人,其中有茶油任务,1984年以后,整个生产小组调整了田土,郭XX家由于女儿郭XX于1982年死亡调出了一份田土,农业税等任务由4人变成3人。
13、调查情况汇报材料1份(复印件),拟证实XX村X年征地后乡政府干部驻村召开了相关会议,决定按1984年分田土、茶山确定的人口数为征地款分配人口数。
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1,该书证系复印件,无经手人签名和盖章,内容相互矛盾,无法理解,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四组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人口不应以材料反映的1984年的人口为准,而应以四组确定的1983年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1、X号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反映的内容不明确、不清楚,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1983年和1984年四组农业税粮油任务到户表。对其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钟水乡人民政府的调查情况汇报材料,其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材料认定四组是按1984年承包田茶山的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缺乏足够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嘉禾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被告四组所有的名为“鸡婆带崽”的茶山征用,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x元。被告按照确定的分配方案和数额,通过发布征地到户表,公布征地人口征求村民意见,然后在村民对上述两表无异议的前提下公布了经嘉禾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及钟水乡政府领导审核批准的征地补偿到户表。上述资料显示原告家中四个人的份额享受上述土地补偿款,按照每个人的份额为2万元的基数,原告郭XX家可以分得8万元补偿款。在实际发放过程中,被告只同意发放3份补偿款即6万元,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不服,多次向钟水乡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钟水乡X组织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四组于1982年按照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政策,对组里的田土和茶山(含被征收的茶山)进行了一次大的调整。当时,原告郭XX家有四口人即郭XX(已死亡),曾XX(郭XX之妻)、郭XX(子)、郭XX(女,已死亡),郭XX于1983年底以后因病死亡,具体死亡时间不详。1982年以后是否对田土茶山进行过全面调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有效的历史依据。1983年XX村X组农业税、粮、油任务到户表显示郭XX家人口为4人,1984年XX村X组农业税、粮油任务到户表显示郭XX家人口为3人,四组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的人口基数是按1983年实际承包茶山的人口数计算,还是按1984年实际承包茶山人口数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某交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村组处理涉及征地补偿费等重大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按照确定的方案进行公示征求村民意见,本案被告四组对于涉及本案征地补偿数的分配经乡村两级干部多次商讨,并征求广大群众的意见,确定了分配方案,公布了征地到户表和征地人口表,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公布征地补偿费到户表。现大部份村民按照征地补偿费到户表实际领取了征地补偿费,被告四组在发放补偿费过程中,没有法定理由又没有经过村民会议重新讨论等民主程序,改变本案原告郭XX家的补偿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公示确定的分配数发放给原告。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曾XX之女郭XX已死亡,不再具有主体资格,不再享有征地补偿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982年郭XX家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组里的茶山,郭XX死亡并不影响其家庭承包茶山的性质,其家庭承包权仍受法律保护,只要“郭XX家”存在就有权享受征地补偿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少分茶山征地款贰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钟水乡XX村X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郭XX、曾XX少分的茶山征地款贰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