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廖宗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与被告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宗骐、被告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08年9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连续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5月13日、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31日。第三份劳动合同被告应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5个月,被告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到广东的车间工作,原告不能接受而离职,被告应按一年补一个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435.95元(1774.38元/月×2.5);2、支付原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71.90元(1774.38元/月×5);3、赔偿原告失业金双倍损失7576.80元[(820×70%+820×70%×10%)×12个月]。
原告黄某举某如下:1、梧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一份;3、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科的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一份。
被告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
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被告征求其意见,原告愿意与被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被告遂与原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自动辞职,其失业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请求被告赔偿双倍失业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某如下:1、2008年9月26日、2009年5月14日、2010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三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2、续签劳动合同意愿书一份;3、辞职申请书一份,证实201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4、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同意黄某辞职的决定一份;5、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黄某辞职的证明一份;6、邮件快递详情单一份。
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某于2008年9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三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5月13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在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在《续签劳动合同意愿书》上选择愿意继续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从2010年5月14日起到2011年5月31日止)。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按意愿书上的期限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0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书》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1月3日被告作出《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同意黄某辞职的决定》,并出具《关于同意黄某辞职的证明》,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明确原告于当日离职。11月4日被告将该《决定》和《证明》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寄送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双倍失业金损失,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梧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34.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黄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4.38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5个月,经济补偿金为4435.95元(1774.38元×2.5个月)。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至2010年5月13日期满,原告在合同期满前自愿与被告续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有其签名的续签劳动合同意愿书佐证,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续签劳动合同意愿书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化意愿书,没有列明劳动者有权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选项,受被告误导填写,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就其选择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并可预见到选择的后果,且原告在续签劳动合同意愿书签名后,于2010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受被告误导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在2010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71.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请求被告赔偿双倍失业金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35.9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琴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