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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6日左右,被告人范某某趁晚上窜至滑县天润小区,在小区内盗窃丹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丹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59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009年12月8时晚,被告人范某某再次窜至滑县天润小区,盗窃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37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云x、王自x陈述,抓获经过,被盗车辆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收到条及范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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