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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深夜至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孙xx(情节显著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熊x1(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熊x2(在逃)来到阳朔县X乡X村,将村民周x停放在屋檐下的一辆大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车开到桂林市销赃未果。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车退还给失主。

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盗窃大运牌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x的陈某;证人孙xx、熊x1的证言;阳朔县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金宝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原犯盗窃罪被羁押66日已扣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新丹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朱志生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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