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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因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开封市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马某某,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继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2011年3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申请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豪亚、被申请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5日,一审原告卢某起诉至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5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罗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伤害,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经济损失x.7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罗某均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卢某系被告罗某的业务员,2003年5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罗某驾驶的豫R-x号奇瑞轿车,沿明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李丰州驾驶豫R-x号依维柯客车,沿高新路自西向东行至明山路路口,与罗某驾驶的豫R-x号奇瑞轿车相撞,造成奇瑞轿车乘车人卢某、罗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3年6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责任认定为:罗某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让公共汽车先行,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丰州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万和医院就诊,2003年5月22日,原告花去医疗费330元,2003年5月25日至2003年6月27日,原告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3698.80元。2006年10月25日,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内容为:卢某自2003年6月27日入院,2005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罗某分两次支付医疗费x.51元,原告自己花去医疗费280元。原告于2003年6月28日至2004年12月21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作CT等检查,花去医疗费3613.5元。2003年9月9日,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内容为,卢某需到洛阳进一步治疗。原告到洛阳市回族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834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202元,原告去洛阳看病花去交通费14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大队交押金x元,被告罗某领取x元,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洲领取2000元,被告罗某分三次汇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洲5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罗某支付其4个月的工资2000元。2006年7月14日,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内容为:卢某后期颈椎不稳,需行手术治疗,住院费用约需4万元左右。2006年9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其内容为,罗某与卢某发生交通事故,因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于2006年9月18日调解终结。2007年3月31日,受原审法院委托,襄樊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襄司鉴医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结论为:卢某的人身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卢某于2006年12月5日起诉至本院民一庭,2007年5月15日,本院民一庭按自动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卢某系被告罗某的业务员。2003年5月22日,原告卢某乘坐被告罗某驾驶的奇瑞轿车开展业务,被告罗某驾驶的豫R-x号奇瑞轿车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李丰州驾驶豫R-x号依维柯客车,在南阳市X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罗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卢某无责任。被告罗某负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于二被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明确,二被告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1、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x.3元;2、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在被告罗某处打工,误工费应按每月500元为宜,原告住院900天,误工费为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9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计算20年,按照20%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04元;5、原告的交通费为342元;6、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至今尚未痊愈,精神上受到了痛苦,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34元,由二被告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手术费x元问题,因该费用并未发生,待手术后根据实际费用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x元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每日清单中已包含了医院的2级护理,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给医院,故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88元问题,因原告仍有劳动能力能抚养他人,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到郑州、北京所花医疗费3154.65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同意其外出治疗的相关证明,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问题,原告于2006年9月18日收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并于2006年12月5日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明确具体诉讼请求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具体诉讼请求,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驾驶员李丰州向原告支付了x元问题,x元系被告向交警事故大队交的押金,原告实际领取了2000元,下余x元由被告罗某领取。关于被告罗某辩称已支付原告x.31元医疗费用问题,被告提交了南阳万和医院医疗费3698.8元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原件在原告手中,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x.51元,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交的住院费,该费用并未计算在上述应赔偿费用的范围内,被告又未反诉,故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用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罗某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各种费用x元问题,因被告提交的是流水账,未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罗某辩称,被告不是鑫园门市部的业主问题,该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34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0%即x.74元,扣除原告在交警队已领取的2000元,扣除被告罗某在交警队已领取的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74元。被告罗某应赔偿原告60%即x.6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工资2000元,已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洲汇款5500元,增加被告罗某在交警队领取的x元,被告罗某应赔偿原告x.6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对罗某应赔偿的x.6元承担连带责任。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某赔偿金x.74元;被告罗某支付原告卢某赔偿金x.6元。二、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对罗某应赔偿款x.6元,被告罗某对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款x.74元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卢某负担2144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罗某负担1154元。

一审判决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罗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医院实际治疗60天,空挂床位长达840天,原判赔偿900天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显失公平;原判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过高,在能够分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判令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对罗某应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罗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认定其住院900天无依据;上诉人已支付对方x元之多,一审未认定不当;原判决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并用不当,为今后治疗费用保留诉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卢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5月22日,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李丰州驾驶豫R-x号依维柯客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X路口处,与罗某驾驶的豫R-x号奇瑞轿车相撞,造成乘奇瑞车人卢某及罗某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罗某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让公共汽车先行,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丰州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无责任。卢某受伤后,先后到南阳万和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60天有医疗费用发生,之后的840天没有任何医疗费用发生。经司法鉴定:“卢某的人身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卢某受伤后,一直对自己的伤病进行治疗,其间经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主持对该事故进行调解,最终调解工作未成功,后作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调解终结书,卢某于2006年9月18日收到该终结书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二上诉人“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是否妥当的问题,原审法院未根据卢某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为其出具的已消费清单及卢某的伤残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欠妥,且判决结果不当,应一并纠正。本案中,根据卢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发生的期间,应当认定卢某正常住院期间为60日,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日计算赔偿,即:误工费每月500元,60日应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60日应为600元,加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交通费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4元。本案中,罗某加上机动车行至交叉口未减速慢行,且未让公共汽车先行,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卢某经济损失x.54元,扣除已支付给卢某工资2000元,支付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洲汇款5500元,增加罗某在公安交警部门领走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预交赔偿卢某损失款x元中的x元,罗某应赔偿x.54元。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行至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即应赔偿卢某经济损失x.80元,但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并调解本次事故时,预交了x元,已分别被卢某和罗某领走,多交的1618.20元,应在罗某应赔偿总额中扣回,即罗某应赔偿卢某经济损失x.34元,退还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1618.20元。本案中,卢某的伤残程度已作出评定,此次治疗已终结,且卢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作出赔偿的判决,原审法院判决为其后续治疗保留诉权,及在二上诉人各自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08)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罗某支付给卢某赔偿金x.3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罗某返还给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1618.20元。四、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4910元,卢某负担3000元,罗某负担1500元,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元。

卢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医疗费x.3元错误;二审法院免除二被告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未支持后续治疗费不当。

被申请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正确,其误工时间延长,完全是申请再审人个人原因造成的;二审中申请再审人未对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再审提出不当;再审申请人已经做出伤残鉴定,表明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存在后续费用;二被申请人主次责任明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罗某答辩称,误工费方面同意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一、二审中申诉人认可了医疗费用,再审不应反悔;一、二审认定的两被告责任负担正确;后续治疗费不应在再审中提出。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3年5月22日,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李丰州驾驶豫R-x号依维柯客车,与罗某驾驶的豫R-x号奇瑞轿车相撞,致使奇瑞轿车乘车人卢某受伤,当事人之间形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案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致人身受到损害,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罗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丰州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无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令原审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虽然同样适用了上述法律,同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已纠正了一审的错误,故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根据卢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和其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发生的期间,扣除了其800余天空挂床位期间是正确的;根据南阳市骨科医院2003年9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明确说明允许其到洛阳进一步治疗,故一二审法院将其到洛阳治疗的费用计算在其治疗费用中,至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北京、郑州等地的医疗费发票,不仅没有诊断证明,亦没有病历记录,且未经原指定医院转诊许可,二审法院据实确定其治疗费用,也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卢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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