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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拐卖妇女罪、米某甲、米某乙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米某甲、米某乙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米某甲、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之哥李XX(另案处理)将一云南籍妇女袁XX(别名王X)领至李某家中,经李某介绍,被告人米某甲、米某乙以7000元的价格将袁XX收买后做米某乙的妻子,李某得款3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米某甲、米某乙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均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得3000元钱,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米某甲、米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之哥李XX(在逃)将一云南籍妇女袁XX(又名王X)领至李某家中,经李某介绍,被告人米某甲、米某乙以7000元的价格将袁开桥收买后做米某乙的妻子,李某得款3000元。被告人米某乙和袁XX共同生活期间,袁XX的日常活动受到被告人米某甲、米某乙的跟随、看管,曾出逃过一次,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XX陈述了2008年2月份,被李XX拐骗至虞城县X村,然后被李XX、李某卖给米某乙为妻,在和米某乙生活期间,日常活动受到监视,曾逃跑过,但又被追回的事实经过。

2、证人米某X、米某X分别证明了米某甲、米某乙给李某7000元,李某把袁XX卖给米某乙为妻,袁XX在米某生活期间,日常活动受到监视,曾跑过一次,但被追回的事实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米某甲、米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5、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出卖妇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米某甲、米某乙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米某甲、米某乙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出卖妇女的过程中是否营利,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米某甲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米某乙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米某甲、米某乙的刑期自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3日,均予以折抵管制期限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付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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