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普兰店市X镇刘某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儿童。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丛某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丛某某,男,1952年l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房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农民。
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卢某某、丛某、丛某某、房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普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普民权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卢某某、丛某、丛某某、房某某的起诉。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卢某某、丛某、丛某某、房某某于2007年12月8日又起诉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作出(2008)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申请人房某某及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8日,一审原告卢某某、丛某、丛某某、房某起诉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称,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因丛某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万元。被告刘某辩称,工伤没有认定,不应按工伤标准赔偿,上班途中出事,不是雇佣工作时间内,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2008)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卢某某与丛某涛(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原告丛某与丛某涛系父子关系,原告丛某某、房某某与丛某涛系父子、母子关系。2004年4月21日,丛某涛与被告刘某达成口头雇佣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雇佣丛某涛为其驾驶翻斗车拉货,月工资1200元。合同履行后,被告没有给丛某涛交纳劳动保险及相关费用。2004年8月16日凌晨3时50分许,丛某涛根据雇主(被告)刘某的要求,从自己家驾驶被告提供的摩托车赶往商店的途中,在普兰店市X镇纪河桥上断裂处坠河致死。另查,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与原告丛某某(丛某涛父亲)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给付原告丛某某赔偿金55,000元,当日先付20,000元,余款35,000元于2004年12月20日前一次付清。迄今,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丛某某20,000元。再查,2005年3月,原告卢某某以雇员损害赔偿为由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该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普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给付卢某某经济补偿55,000元。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发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案件重审后,该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普民权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丛某涛在上班途中坠桥死亡,属因工死亡,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为由,驳回了原告卢某某、丛某、丛某某、房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四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了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原告卢某某、丛某某分别向普兰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普兰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普兰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2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不受理通知书”,普兰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又查,丛某涛生前有父亲(即原告)丛某某,现年56岁;有母亲(即原告)房某某,现年55岁;有儿子(即原告)丛某,现年5岁。原告丛某某、房某某夫妻仅有一子丛某涛。
一审法院认为,丛某涛生前与被告刘某达成的口头雇佣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从形式上来看,应当属于劳动合同,但雇主(被告)刘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为丛某涛交纳劳动保险及相关费用,加之普兰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普兰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劳动仲裁)通知书”。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雇主的民事法律责任,以便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有效救济。丛某涛在上班途中坠桥死亡,应当认定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被告刘某应当依法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雇主的民事法律责任,按照大连市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方(丛某涛的)死亡赔偿金167,380元,丧葬费14,1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扶养人为数人的每个人每年得到的扶养费不超过一个人一年生活费的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房某某扶养费78,060元、原告丛某抚养费26,020.00元。虽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与原告丛某某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但是该协议未经其他权利人卢某某、丛某、房某某的同意和签字,因而该协议自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该院对原告方赔偿之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丛某、丛某某、房某某(丛某涛的)死亡赔偿金167,380元;丧葬费14,115元;赔偿原告丛某抚养费26,020元;赔偿原告房某某扶养费78,060元,扣除已给付20,000元,总计265,575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丛某、丛某某、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丛某涛无证驾驶摩托车并经禁止通行的危桥摔下致死,其本人负有全部责任;另外,本案卢某某等起诉已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其应申诉,而不应重复审理;本案应按工伤保险处理,属劳动争议案件,其收到工伤不予受理通知十个月后方申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
(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刘某作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应按规定为雇员办理工伤保险,但其即没有为丛某涛交纳劳动保险及相关费用,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进行工伤申报,导致丛某涛未能认定工伤,也未能得到相关救济,责任在上诉人刘某。由于死者丛某涛与刘某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丛某涛在受雇主指令,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中,不慎坠桥死亡,作为雇主的刘某应当依法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本案事故的发生,丛某涛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桥断裂处坠下死亡,有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考虑有失公允,应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8)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8)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卢某某、丛某、丛某某、房某某(丛某涛的)死亡赔偿金167,380元;丧葬费14,115.00元;赔偿被上诉人丛某抚养费26,020元;赔偿被上诉人房某某扶养费78,060元,总计285,575元的80%,即228,460元,扣除已给付20,000元,应给付208,460元。
刘某申请再审称:1、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丛某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申请再审人不应予以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根据法院此前作出的生效裁定认定的“因工死亡”这一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判混淆了工伤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根据赔偿标准应当适用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的规定,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早在2005年4月即已一审辩论终结,法院不应适用大连市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3、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4、被扶养人房某某其年龄未到55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判定扶养费。5、丛某涛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卢某某、丛某、丛某某、房某某称:雇员在上班途中因意外事故死亡,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申请再审人刘某没有依法给雇员丛某涛交纳工伤保险金,在丛某涛死亡后,没有申报工伤,在凌晨三时让雇员工作。刘某的行为存在诸多过错,应赔偿各项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问题。刘某作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应按规定为雇员办理工伤保险,但其即没有为丛某涛交纳劳动保险及相关费用,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进行工伤申报,导致丛某涛未能认定工伤。造成无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由于死者丛某涛与刘某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丛某涛在受雇主指令,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中,不慎坠桥死亡,作为雇主应当依法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卢某某、丛某、丛某某、房某某一审过程中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某承担的是雇主的民事法律责任,不再要求按工伤保险支付相关费用。故刘某的第1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以大连市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本次一审虽然是在2008年7月,但丛某涛是于2004年死亡,争议双方第一次到法院诉讼是在2005年3月,卢某某等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2005年4月即已一审辩论终结。案件虽然是两次审理,但基于的事实和理由却是相同的,且2005年4月更接近于损害结果发生时。因此,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故刘某的第2点再审理由成立,本案应按照大连市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02,120元(5106元×20年);丧葬费9,354元;赔偿丛某扶养费55,104元(3444元×16年),总计166,578元。
关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问题。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刘某与丛某某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但是该协议未经其他权利人卢某某、丛某、房某某的同意和签字,因而该协议自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刘某的第3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扶养人房某某其年龄未到55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判定扶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房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不应当判定扶养费。故刘某的第4点再审理由成立。
关于丛某涛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虽然丛某涛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桥断裂处坠下死亡,有重大过错,但肇事的无牌照摩托车是由刘某提供的,且原二审法院对此点已经予以考虑,减轻了雇主20%的赔偿责任。故刘某的第5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卢某某、丛某、丛某某、房某某(丛某涛的)死亡赔偿金102,120元;丧葬费9,354元;赔偿丛某扶养费55,104元,总计166,578元的80%,即133,262.4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应给付113,26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6元,由刘某承担8,453元,卢某某、丛某、丛某某、房某某承担2,1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熙成
审判员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