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X区工商业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联合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南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男,1975年12月出生,淅江省温州市X村人。
原审被告: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公司经理。
申诉人南阳市X区工商业联合会与被申诉人唐某、原审被告胡某、原审被告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X区工商业联合会不服该判,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豫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南阳市X区工商业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史宗敏和被申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某及原审被告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唐某的父亲唐某武生前居住在南阳市X街X号,所居住的房屋产权归宛城工商业联合会,2005年10月29日胡某以南阳视力眼镜公司的名义,与唐某武为被拆迁人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助协议,约定唐某武为被拆迁人,所居住的房屋为6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100元共计x元补助费,并约定唐某武可优先选购商品房,每平方米还可按市场价优惠5%,2006年5月前支付x元,所建一楼西户优先售予唐某武。2005年11月12日宛城工商业联合会公示让此处居住户搬迁,唐某武从该处搬出后,被告方至今并未将补助费交付,民权街X号系胡某与宛城工商业联合会联合开发,胡某、宛城工商业联合会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该项目一楼房屋全部归宛城工商业联合会所有,导致南阳视力眼镜公司所承诺的一楼西户优先由唐某的父亲唐某武购房的事实无法实现。2008年元月唐某武去世,唐某取得继承权。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南阳视力眼镜公司与唐某武所签订的补助协议合法有效,南阳视力眼镜公司应按约履行,现未能将补助款交付,又将所建一楼西户全部给了宛城工商业联合会,导致唐某武优先购买的权利也无法实现,故南阳视力眼镜公司存在有过错行为,唐某作为唐某武的合法继承人现要求其支付x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胡某及宛城工商业联合会虽然没有与唐某武签订合同,但其实际就是拆迁的行为人,即实施人,系共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行为人,对外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承担连带责任。唐某所要求的从2006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1%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视力眼镜公司支付原告唐某拆迁补助费x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胡某及宛城工商业联合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南阳视力眼镜公司承担。
南阳市X区工商业联合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理由是,原南阳市X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未授权胡某签订拆迁补助协议,对订立的协议也不知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理由是,1、南阳视力眼镜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非南阳视力眼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胡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唐某答辩称,1、南阳视力眼镜公司及胡某不但于唐某武签订了补助协议,而且也其他四户签订了补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正因为我们居住了20多年的房产不属我所有,我们才要求“补助”而不是“赔偿”。胡某与唐某武于2005年10月19日签订了拆迁补助协议,2005年11月12日,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了追认。该拆迁补助协议对宛城工商业联合会具有法律约束力。2、房屋开发过程中,胡某与我签订的购房协议,与宛城工商业联合会签订的合作协议,都是签的“胡某”的名字,未加盖公章,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公告委托胡某负责房屋整体拆迁改造。南阳视力眼镜公司是胡某投资开办的企业,现已吊销歇业,因此胡某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所签订的协议,胡某均应承担责任。3、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与胡某签订了合作协议,2005年11月12拆迁公告委托胡某负责拆迁改造,胡某和宛城工商业联合会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4、胡某的家及南阳视力眼镜公司的登记所在地属卧龙区X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与胡某合作开发南阳市X街X号房屋及土地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南阳视力眼镜公司与唐某武所签订的拆迁补助协议的效力问题。在胡某与唐某武拆迁补助协议上,有胡某的签字,且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通过公告明示了“委托胡某全权负责宛城工商业联合会为改善办公环境,现对民权街X号院内房屋进行整体拆迁改造”。依据双方合作行为可以确定,上诉人胡某和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为南阳市X街X号的实际拆迁人,唐某武在被拆迁的房屋居住长达20多年,胡某与其约定给予对方6万元的补助,现约定内容未履行,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和胡某应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和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现提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和胡某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唐某提供的证据系伪证,不应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判令南阳市X区工商业联合会对胡某与唐某武约定的补助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申诉人南阳市X区工商业联合会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诉的理由是:唐某武系无偿居住我单位的房屋,我单位因拆旧建新通知其搬出该房,我单位从未答应给其搬家补助;我单位也从未委托胡某与其签订补助协议,胡某以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武签订的6万元的补助协议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唐某提供的通告复印件系伪证,与我单位的原件不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成为定案的依据。
被申请人唐某答辩称:南阳市X区工商业联合会与胡某是共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南阳市X区工商业联合会通过公告明示了委托胡某全权负责拆迁事宜,我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合法,南阳市X区工商业联合会应对胡某与我方约定的6万元的补助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南阳市X区工商业联合会在南阳市X街X号原有办公用房26间,1968年起,该处房地产交由原南阳县房地产管理处管理,期间唐某武到该处居住。1986年7月,原南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将该处房地产又归还给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所有,此后,唐某武虽未与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办理租赁手续,但一直在该房居住。2005年期间南阳市X区工商业联合会欲拆旧建新,与胡某协商进行合作开发,由南阳市X区工商业联合会提供土地,由胡某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开发。2005年10月29日胡某以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唐某武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助协议,约定补助唐某武x元,2006年5月前支付x元。2005年11月12日南阳市X区工商业联合会张贴通告通知此处住户于2005年11月30日前搬迁。随即唐某武从该处搬出,但此后胡某并未向唐某武支付该x元补助款,2008年元月唐某武去世,唐某取得继承权。2009年1月,唐某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胡某、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和南阳市X区工商业联合会支付该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庭审中,唐某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12日,内容含“今委托胡某同志全权负责”的通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南阳市X区工商业联合会是委托胡某与唐某武签订的x元补助协议,但唐某始终未能提供该通告的原件,南阳市X区工商业联合会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并提交一份通告原件用以证明唐某提交的复印件上“今委托胡某同志全权负责”的内容系添加的内容。
本院再审认为,唐某武生前居住的房屋归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所有,唐某武与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并未办理租赁手续,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有权要求唐某武随时搬离该房,唐某武并不享有要求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支付搬家补偿的权利。2005年10月29日唐某武与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约定给付唐某武x元拆迁补助的协议,权利义务双方是唐某武和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及胡某,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并不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唐某提交了内容含“今委托胡某同志全权负责”的通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某是受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的委托签订的给付x元补助的协议,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是委托人,应对受委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对此不予认可,唐某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该复印件的原件,使本院无法对该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依法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一、二审采用证据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唐某要求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对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武约定的x元补助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原一、二审采用证据不当的抗诉意见,及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的不应对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武约定的x元补助承担责任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一、二审采用证据不当,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某拆迁补助费x元,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胡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胡某负担2000元,由唐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郭东汉
审判员王伟凯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春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