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以投资煤矿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0年被告重新书写欠条之后,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引起的一系列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9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约定当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时还款。2010年4月16日,被告刘某某自愿向原告王某甲重新书写欠条,表示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书写借条之日的利息2000元,共计x元。后经原告王某甲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向原告王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甲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从原告王某甲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王某甲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约定借款自2005年8月19日至2010年4月16日间的利息为2000元,此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在偿还借款的同时一并支付利息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5年8月19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