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涂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邱某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因被告涂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邱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3月,被告告知原告因其母亲去世必须回娘家办理后事,原告亦表示同意。但被告回老家后至今未归,也无任何音信,现夫妻分居已经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儿子邱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涂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邱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一直居住在(略)范家村X号内。2007年3月,被告回广西老家后至今未归,夫妻间失去联系。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泖港派出所报失踪。2010年5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松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尽管被告未作答辩,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婚后虽然夫妻感情较好,但是自被告回广西老家后夫妻间即失去联系,被告对家庭也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鉴于被告离开家庭已经较长时间,原、被告分居也已超过二年,可以判断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所生儿子邱某某尚未成年,根据孩子出生后的抚养情况,儿子随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儿子邱某某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夫妻财产,由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财产状况难以查实,故对于原、被告的夫妻财产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涂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邱某某(X年X月X日生)随原告邱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6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小萍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卢引华
书记员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