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元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我先外出打工,被告于9月份也外出打工。2008年12月开始,被告再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谈婚,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8年3月初外出打工,被告于同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再无联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小孩。2011年3月4日,原告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以(2011)城民公字第394-X号公告向被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将相应材料送达给被告父母。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母云某某到庭以后,就婚姻财产部分与原告达成处理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明材料及法院公告等证据载卷,经法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持是夫妻两人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均外出打工,至今分居2年之久,期间没有任何书信、电话来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以允许。财产部分,原告与被告之母已协议解决,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敬明
人民陪审员:王汉成
人民陪审员:曾小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