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智,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X红,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X庆,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张X红之父。
原告张X智与被告张X红、张X庆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智诉称:我与两被告家东西相邻。2011年2月22日,我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院墙,两被告出面阻止,并将我家修建的部分院墙拆除。2011年3月8日,两被告未告知任何人趁我不在家的情况下,在双方共用的出路上挖了一条水沟,并在出路上砌了一道一米多高的围墙,致使原告家无法通行。于是我将水沟填平、将围墙推倒,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张X红将我家的厨房掀倒,张X庆到我家耍赖并抱我的腿,无奈我电话报警,后经三里桥派出所出警及3月16日五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现只有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我家外出通道上的障碍物,并保障我家对外通行的畅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2、五郎庙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厦房南山墙外2米宽9.4米长为原、被告的共用出路;3曹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的出路X村X乡司法所调解无果,村调委会意见:原告厦房南面有两米的出路。
被告张X红、张X庆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完全是颠倒黑白。原告的真正出路在他们的正房与学房(厦房)之间,他现在新房的楼梯处原有一条4米宽的通道是我家的出路,2010年原告修房将此出路占用。原告学房南山墙外是我家的猪圈,他修房时在水沟上棚上木板临时过路,后来我在我家垮塌的猪圈根基上砌了几个水泥墩,这就是原告诉状中所谓的“在共用出路上挖了水沟,砌了1米多高的院墙”。他学房南山墙外一直是我家的地方,他现在硬赖成两家共用通道。他说我拆除了他家的院墙、掀到了他家的厨房,更是无稽之谈。他修院墙打垫层时我们就给他打招呼,他根本就没砌一块砖,我们发生纠纷中我是掀掉了他厨房上的两页石棉瓦,他现在照常在厨房做饭。所以我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原告拆除他的楼梯和厨房,恢复我家的老出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智与被告张X红系堂兄弟关系,两家房屋及宅基地相互毗邻,被告家的房屋和宅基地在原告家房屋的西北和东南。2011年3月原告张X智准备修院墙时双方为界限发生纠纷,被告张X庆口头阻止了原告修建,同年3月8日两被告在其早已倒塌的猪圈根基上砌了水泥墩,原告认为被告阻止了其通行,将水泥墩搬掉,被告张X红将原告家厨房石棉瓦掀掉两页。后双方再次因出路和地界发生纠纷,经村X乡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诉之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村X村调解委员会证明、土地使用证等材料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村X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本案中,原、被告均已按照村镇建设规划建好住宅,原告住宅前面(厦房南山墙外)2米宽、9.4米长是村委会确定给原、被告共同通行的道路,也是原告唯一的出路,故原、被告均应享有从该土地上通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用于通行的土地上堆砌水泥墩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被告认为原告的出路在原告正房与厦房之间,要求原告恢复老出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厨房等相关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红、张X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某堆砌物,保证原告通行畅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红、张X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徐烈
人民陪审员:王汉成
人民陪审员:曾小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