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株洲市X路XX制衣厂务工,住(略);因涉嫌抢夺罪,2009年8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芬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洋洋”(在逃)驾驶车牌为湘x的一辆豪爵二轮男式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路人行道,乘被害人王俊辉不备,抢走其黄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213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退还被害人王俊辉人民币现金6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并有证人王X、易XX的陈述、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照片、办案说明、户籍材料、抓获材料、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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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凯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宾芬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