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住××。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住××。
被告××,住所××。
负责人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诉被告王××、××(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2009年9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在浦东新区××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二处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26,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32,353.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95,960.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核准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同意在国家核定的医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无医生处方的外购药、中草药等均不属医保范围,对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营养费按600元/月标准赔偿;误工费按1,120元/月标准赔偿;护理费按900元/月标准赔偿;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原告户籍性质确定适用标准,原告没有办理居住证、临时居住证,派出所证明未写明在上海居住时间,因此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失费应按10,000元计算。对于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限额,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6时30分许,原告郑××驾驶牌号为沪x号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处,遇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左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当即住入医院,行右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治疗,至2009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21天。
2010年4月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侧2-9肋骨骨折(8根),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玖)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拾)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32,353.5元(包括住院伙食费141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及交通费200元。
原告系河南来沪打工人员,原告提供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户口簿及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证明原告于2007年从××来沪暂住于××,该处房屋户主徐天才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上海佳鸿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证明原告就职上海佳鸿速递有限公司担任快递员,月收入为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6个月,误工损失为10,8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医疗费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141元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同意待发生后再行处理。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原告出院小结及病历卡材料、相关费用票据、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工资签收单、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被告王××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一方的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王××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承担,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32,212.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属赔偿的范围,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本市X镇范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范围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上海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26,887元。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受损衣物等有关损失的凭据,但原告被撞造成衣物受损系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1,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32,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5,33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25,332.5元,由被告王××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26,887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52,4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余额42,487元,由被告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人民币69,619.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人民币12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49.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