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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X路。

负责人刘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4日4时1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刘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2+100米路段,与李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81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货物损失x元,共计x元,被告应按30%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元,但被告未履行,故依法提起诉讼,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如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货物损失应有评估鉴定书,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4时10分许,刘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2+100米路段,与李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刘某甲,该车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作出杞价事估字(2009)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该车直接损失为2810元。原告为证明其货物损失,其提交运货清单和交货清单各一份,被告对此有异议,称两份清单缺乏合法性、关某、真实性。原告未提交鉴定费、施救费票据。双方对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均无异议。原告于2011年8月6日申请对其货物损失进行鉴定,杞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11年9月6日以不能提供原货物损毁清单及对应的现场照片为由,对此申请予以退回。本案在诉讼中经调解,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达成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另查明豫x号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28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已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应为810元;因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即按30%承担责任,其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投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应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运货物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但因原告未及时申请评估,现无法进行货物损失的价值评估,原告请求货物损失,不能提供相关某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施救费未提供相关某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失810元的30%即24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由原告孙学力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某乙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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