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豹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系被害人王某豹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系被害人王某豹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豹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豹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某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某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某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10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某华龙区分局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鲁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