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0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1年9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5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窜到平南县中学围墙外,爬墙入校,入到男生宿舍楼X、503、405、301、307等房间内,盗窃了学生李X、胡XX、何XX、谢XX、曾XX、卢XX等人的价值人民币171元的半岛铁盒牌x型MP5播放器一台及人民币734.9元。后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从被告人徐某手扣押的半岛铁盒牌x型MP5播放器一台及现某人民币36元返还何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胡XX、何XX、谢XX、曾XX、卢XX的陈述、证人覃某、林某、徐XX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