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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二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二医院护师,现住(略)-X号261。

委托代理人秦大军,系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二医院,住所地苏家屯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曹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党组书记,现住(略)-X号721。

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二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大军及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二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于1990年经分配到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二医院工作,后由于单位效益不好,被告要求我回家待岗。2008年,我得知被告让他人代替我签了辞职申请,将我的人事关系送至沈阳市人才中心,且被告于2006年起就停止为我缴纳各项保险。现要求被告补交2006年至今的保险、给付拖欠的2001年至今的工资、恢复工作关系。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二医院辩称,2006年4月,我院开始为全院职工统一办理养老保险事宜,按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必须全员参加养老保险,如有一人不参保,保险公司就拒绝接收养老保险金,为了不影响全院职工的切身利益,我院于2006年9月26日召开全院职工及退休职工大会,决定不参保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在此期间,我院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仍拒绝缴纳养老保险并表示愿意辞职,同时委托其亲属郭文君代办辞职手续。2006年10月16日,因保险公司规定的最后缴纳期限已到,我院只得上报主管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卫生局,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所以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请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到被告处从事护士工作,后由于被告单位经营效益欠佳,部分职工长期放假,对长期放假的职工,被告视不同情况分别做了停薪留职,发放生活费及互不负担相关费用的处理。原告系从2001-2006年间长期放假,与被告单位互不负担费用。2006年,苏家屯区卫生局统一组织医疗卫生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当时保险政策为要求单位全体人员参加,故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2006年9月28日召开全院职工及退休职工大会,决定对不缴纳保险金的按自动离职处理。2006年10月16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卫生局批准,原告与被告人事关系解除,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送到沈阳市人才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8日区人事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会议记录、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解除人事关系有争议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4月份,被告单位开始为全体职工办理参加保险事宜,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由于保险政策要求全员参加作为投保条件,被告就参加养老保险事宜于2006年9月26日、2006年9月28日两次召开全院职工及退休职工大会,对不缴纳保险金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会议决定,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2006年9月8日至9月20日,被告先后5次同原告电话联系保险事宜,原告明知不参加保险的后果,仍拒绝办理保险事宜。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被告为了大多数职工的利益,决定对原告按自动辞职处理并无不妥,并将不参加保险的后果告知原告,故原告应当知道人事关系解除的事实。申请仲裁时效应当从人事关系解除次日,即2006年10月17日起计算,故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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