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荡泾公司诉秦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荡泾公司。

被告秦某。

原告荡泾公司诉被告秦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荡泾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开设的上海市金山区X镇乐意商店向原告采购了价值25,688元的黄某、水某等建筑材料,后2010年7月21日被告以乐意商店给付原告支票一张,原告向银行兑现时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而被退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票据款人民币25,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X村商业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因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的事实;

2、2009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的送货单28张,用以证明原告将某某、水某送到被告工地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取得支票已经付出了对价;

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开设的上海市金山区X镇乐意商店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且相互关联,在被告无故不到庭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5日至23日期间,被告秦某之弟秦某某以被告开设的乐意商店的名义与原告发生黄某、水某口头买卖关系,由原告将某某、水某等建材送到金山区某处工地,合计货款30,688元,秦某某并当场给原告“乐意商店”空白支票一张,同年9月底,秦某某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余款25,6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2010年7月21日原告将某票人为“乐意商店”、票面金额为25,688元、收款人为原告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解入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取得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被告签发的支票因账户存款不足而退票,应当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荡泾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5,6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秦某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晓平

书记员杨健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