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张x诉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系该公司员工。2009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还欠其人民币10万元未发货的情况下,其又通过被告向案外人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订购货物,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万元及人民币75万元。原告付款后屡次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以货源不足为由拖延发货。2009年10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已不是案外人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并与该公司约定,原告支付的货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万元,到2009年11月3日为止,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其中人民币15万元为利息)。2009年12月27日,被告又书写还款承诺书,确认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并于2010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马xx今借张x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时限一个月,到期总归还壹佰肆拾伍万元正。到期日期:2009.11.3”。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署期。2009年11月1日,被告又再上述借条上补写“确定到期还款11/10前,全额归还”。2009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还款利息为以本金人民币130万元,自2009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单笔转帐单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还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130万元;
二、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x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0万元,自2009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3,3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杨敏
代理审判员陆炳文
书记员丁叶